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1號
KLDM,112,易,52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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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菁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菁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菁芳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凌晨2、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見黃彥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上開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
謝菁芳於竊得上開甲車後,為免遭警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德安路路旁,見陳亮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拆卸乙 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六角扳手則隨手丟 棄。嗣不知情之廖志偉,於翌(18)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 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搭載謝菁芳,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謝菁芳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竊取乙車車牌之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
二、證據
 ㈠被告謝菁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志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亮丞母親皮慧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



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員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3647號函暨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鑰匙等物,存卷足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罪事實㈡竊取乙車車牌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 質,可拆卸固定於自小客車上之車牌,堪認係質地堅硬,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闡述至明。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 部分,被害人即乙車車牌所有人陳亮丞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通知後,始知其所有之乙車車 牌遭竊,嗣委託其母皮慧君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且司法警察於112年3月18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時,斯時尚無乙車車牌報案失竊紀 錄,係被告主動供承竊取乙車車牌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皮慧君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則 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乙車車牌有合理可 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



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是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取乙車車牌部分,係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取乙 車車牌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 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 幼子,前曾從事麵攤小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 前幼子由配偶照顧,其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取甲車所使用之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取 乙車車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而此類物品為日常 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 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 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甲車、乙 車車牌,業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 謝菁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二 犯罪事實㈡ 謝菁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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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