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8號
KLDM,112,易,34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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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0
號、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甲○○實際負責之慈雲宮兼住宅,見前廳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上址前廳大門進入並徒 手竊取土地公廣澤尊王神尊所掛戴之金牌共2面(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宅,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其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100-10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  A卷第9-11頁、第103-105頁、B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8-1 04頁)。此外,並有附表三所列各項證據可佐。是上述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未竊取 鑰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竊取鑰匙一節,並未爭 執(見B卷第158頁);且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現場為住 家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及 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該場所顯非開放式空間,自無不特定之 人可任意出入之情形。而被害人業已陳明其等出門前大門已 落鎖、歸家後門窗開啟之現場狀態及立即查看財物情形,佐 以被告上開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非單一,鑰匙並非特殊之物品



,且體積不大,被告僅在意較具財產價值之物品而未留意清 點,一併同時取走並非不可能。是以被害人丙○○所述遭竊財 物含鑰匙一情,較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既遂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甲○○上址所實際 管理之慈雲宮,係神壇與住家相通,告訴人居住其內,為神 壇兼住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現場為一透天厝型之建物,左右比鄰皆為住宅,可輕易辨 識該處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85-8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引起訴所 應適用法條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改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本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且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雖有附表五所示構成累犯之情形,惟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就此有所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未經調查、辯論程序,本院尚無從裁量 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前妻照顧,前曾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定, 其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惟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兼衡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 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所管領而遭竊之金牌2面,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既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4、6等物,已返還被害人 一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B卷第5 0頁、第54頁、第29頁、第4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表二除編號2所示鑰匙以外之其餘財物,並未扣案 ,既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 鑰匙,既未扣案,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可更換 取得,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1月18日部分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12年1月24日部分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紅包袋1只(內含現金2,000元,放置於屋內櫃子上)。 2 鑰匙1串。 3 銀色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 發還 4 無線滑鼠1個。 發還 5 絨毛包包1只。 6 咖啡色LV長皮夾1只(放置於床頭櫃上)。 發還 7 棕色背包內現金2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A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83頁)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B卷第47-55頁) 3 證人顏佳玲於警詢之供述(電腦定位顯示位置之住戶,B卷第31-36頁)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A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5-87頁、第84頁) 5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卷第23-29)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卷第37頁、第39-45頁)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57-59頁) 8 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B卷第71-87頁) 附表四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 B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卷 本院卷 附表五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部分)。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述⑦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部分)。上開A、⑥、B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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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