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8
號、第4806號、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進貴之子、告訴人陳璁諹之胞弟陳信誠於 民國108年間,在不詳賭場積欠賭債新臺幣4、5百萬元後即 隱匿不知去向。被告童浩瑋及林宗毅、李承翰為催討上開賭 債,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童浩瑋及林宗毅2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活三鮮海產店」 外,向告訴人陳璁諹催討陳信誠之賭債不成,於告訴人陳璁 諹準備搭計程車離開時,被告童浩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告訴人陳璁諹之左大腿,致告訴人陳璁諹因而跌倒並 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肢、左上肢、軀幹多處鈍挫 傷、右臉、右上肢、左上膝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 訴人陳璁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童浩瑋就上開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浩瑋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璁諹、被告童浩瑋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童浩瑋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1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02號卷,第313至323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就 被告童浩瑋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童浩瑋及其共犯林宗毅、李承翰,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