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8號
KLDM,112,易,22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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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油費之汽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知悉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安維斯公 司)有於麻吉行得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車麻吉」APP 程式,綁定本案安維斯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V-7513號、RDH-0026號及BCP-9050號自用小客車,以便利該 公司之承租人支付加油、停車等相關費用,詎明知自己無資 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先於手機內下載「車麻吉」APP程式,並綁定 車牌號碼000-0000號、ATV-7513號、RDH-0026號及BCP-9050 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城站,向該站加油員出 示「車麻吉」APP程式,使該站加油員一時疏忽而誤認林均 有使用上開APP程式付款之權限,且有消費能力之付款意願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 本案車輛加汽油,林均以此方式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油費之汽油。嗣經本案安維斯公司發現上開車輛在未出 租期間仍有汽油之油資支出,並調閱相關明細,因而報警處 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安維斯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7 至2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均就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油費」欄 位所示之汽油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我的車麻吉會員資料 是由「蔡其宏」幫我辦理的,他跟我說刷QRcode就可以,他 會連同信用卡幫我繳清,「蔡其宏」已經死亡了,「邱皓偉 」與我之間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駕照,無法租車,所以我們達 成協議,由「邱皓偉」幫我租車,租車名義人為「邱皓偉」 ,我朋友跟我說這個帳號是他所有,他會去繳信用卡帳號, 我每次去安樂區加油站加油都是報會員帳號,加油站員工沒 有制止我,當時我不知道最終朋友沒有去付這筆錢,我使用 這個app出示給加油站,不用另外付費,是我朋友「蔡其宏 」跟我說這個app ,也是他幫我下載設定,直到我去麥金路 加油站加油,麥金路加油站員工才跟我說車牌及會員帳號都 不是我的,所以我不能用等云云置辯。之後,其於本院112 年10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供述:『(你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 ?)我承認犯罪』、『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我會把 錢還給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二、本院查:  
㈠被告林均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先將本案車輛駛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城站,向加油員工表示9 5汽油加滿,加油員工加滿油後詢問我要刷卡或是付現時, 我告知加油員我要使用APP「車麻吉」加油快速通服務,接



著加油員表示本案車輛BNT-8583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加入這項 服務,接著我出示我的手機顯示APP綁定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的畫面,接著加油員就說這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有 這項服務的,然後就將發票給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王怡鈞 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74 09號卷,第17至1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弘道 於111年8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偉銘於111年11月 1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 ,第15至16頁、第121至122頁},與證人游雯淇於111年8月3 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379 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到 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出示車麻吉APP 手機軟 體圖示介面及綁定付款車牌之翻拍畫面、zipcar Charge Su mmary (車牌號碼000-0000消費明細)、Autopass for Bus iness 企業zipcar消費紀錄擷圖、NPC 全國加油站賒消簽帳 單(車號:0000000 、RDH00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BNT-8583,車主張育誠;牌照號碼RDC-5380,車主安 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熊弘道)、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證人邱皓偉提供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21頁、第23至43頁、第45至63 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59至182頁 },及麻吉行得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雯淇提供被冒 用車牌000-0000、ATV-7513之加油消費紀錄、NPC 全國加油 站賒消簽帳單(車號0000000 、BCP9050)、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000-0000到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游雯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 第8379號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45至47 頁}。足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 加油站新城站,向該站加油員出示「車麻吉」APP程式,使 該站加油員一時疏忽而誤認林均有使用上開APP程式付款之 權限,且有消費能力之付款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本案車輛加滿汽油,以不必 付現方式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油費之汽油,洵堪 認定。職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稱,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惟被告嗣後自白認罪犯行,與事實、論理法則無違,此部 分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邱皓偉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證述:我在網路上



認識本案被告,約認識一個禮拜,之後,我與被告有見面, 雙方有金錢往來,被告假借我名義租車,我也有幫被告租車 過四、五次左右,我從111年4月至6、7月間,陸續幫被告租 車四到五次,被告當時用「葉映呈」的名字跟我說因為公司 工作上需要,她自己的車又故障要修理,需要用我的名義租 車,並寫借據,跟我承諾到時候會將錢還我,但她是騙我的 ,被告使用我所租車輛期間內之加油費,我不太清楚,我只 知道我有收到相關租車費用,都是我的用信用卡支付,被告 當時是使用「葉映呈」這個名字跟我互動,並不是使用林均 本名,她都是以假名跟我互動,被告當時留給我的個人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假的,並不是真的,我事前不知道被告跟 安維斯公司租車的過程中,有用「車麻吉」APP 加油的事情 ,是我信用卡帳單顯示有加油的費用,我不知道被告要用「 車麻吉」APP加油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有收到帳單,帳單上 面有顯示相關的一些明細,相關費用被告有寫借據給我,包 括租車的費用,以及被告欠我的一些錢,有包括用APP加油 的費用,我們是算總額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 0月17日審判時供述:『【對證人邱皓偉之證言,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對證人蔡承哲未到庭 ,有何意見?】不用再傳喚。我也不聲請他到庭作證』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陳稱 :『【對證人蔡承哲未到庭,有何意見?】捨棄傳喚』等語情 節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蔡承哲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01 至102頁},與證人邱皓偉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153至155頁},並有上 開車牌000-0000到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出示 車麻吉APP 手機軟體圖示介面及綁定付款車牌之翻拍畫面、 zipcar Charge Summary (車牌號碼000-0000消費明細)、 Autopass for Business 企業zipcar消費紀錄擷圖、NPC 全 國加油站賒消簽帳單(車號:0000000 、RDH0026)、車主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熊弘道)、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邱皓偉提供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 圖等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自 白坦供述:『(你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我承認犯罪』、『 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我會把錢還給租車公司』等 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狡飾



之詞,洵無可信,而其嗣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理由 如上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 有行使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268至278頁},對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城站,向該站加油員出示「 車麻吉」APP程式,使該站加油員一時疏忽而誤認林均有使 用上開APP程式付款之權限,且有消費能力之付款意願,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本案 車輛加汽油,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上開詐欺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且犯後否認犯行,迨於證人邱皓偉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 判時到庭對質詰問之證述後,最終乃自白認罪,而被告爭辯 固屬其權益保障,惟其犯行對於訴訟程序延滯、耗費訴訟資 源,並造成證人邱皓偉被傳喚到庭之舟車勞頓、時間精神耗 費,實有可議,復衡其最終自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四、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本 案車輛加汽油,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1年8月3日警 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9至13頁},及112年4月3日 警詢、112年4月4日警詢、112年4月4日偵訊等筆錄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53至55頁



}。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油費之汽 油,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均於手機內下載「車麻吉」APP程式之加油紀錄編號 時間 油費 (新臺幣) 本案安維斯公司綁定之車輛 1 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 1,522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4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9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1,58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111年7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 1,010元 6 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37分許 1,100元 7 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800元 8 111年7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 1,200元 9 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 1,010元 10 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31分許 1,000元 11 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 1,480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1,100元 13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 1,138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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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