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72號
KLDM,112,撤緩,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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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筑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 21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文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李崇華支付損害賠償。」、「 ㈠相 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崇華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 9日起,於每月19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永豐銀行光華分 行帳戶(戶名:李崇華;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 其餘請求皆拋棄。」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期間內未履行判 決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李崇華支付款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已同 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錢、期限 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 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 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等意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 刑附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鄭文筑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卷第3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 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 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鄭文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判處:「鄭文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李崇華支付損害賠償。」、「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崇華即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2年 1月19日起,於每月19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永豐銀行光 華分行帳戶(戶名:李崇華;帳號:00000000000000),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 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確定在案,有本院11年度金訴字第 4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 各1 件在卷可佐。
㈡又本院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書第2至3頁載示:『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李崇 華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所遭 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人李崇華希望被告能履 行調解內容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李 崇華100,000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 醒。』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3 4號卷第5至8頁反面】,再核與告訴人李崇華於112年11月3 日20時32分許電告執行書記官:我只有收到1萬元而已,其 餘部分均沒有收到,且履行期間已過,我要聲請撤銷被告即 受刑人的緩刑宣告等語【見同上聲字第534號卷第4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與受刑人即被告鄭文筑於112年11月3日20時17 分許電告執行書記官:我至今只償還1萬元而已,其餘部分 我真的無力償還,因為我先生入獄,家裡由我負責開銷,我 還要負擔小孩生活費用,我去打工1個月也只有1萬多元,我 真的無力償還,如果撤銷緩刑,希望可以給我做社會勞動, 這樣我也可以一邊賺錢養小孩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聲 字第534號卷第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有同上聲字第534 號卷第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職是,受刑人於既 已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錢、 期限等,應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 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 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等意旨,若受刑人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之金錢 、期限等,則告訴人再次受到身心期望財落空之鉅創打擊, 且受刑人亦明知如果撤銷緩刑,亦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社會 勞動之易刑執行,這樣也可以一邊賺錢養小孩等情節,因此 ,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當屬違反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 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依誠信履行 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 會,造成被害人損失,同時破壞緩刑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㈢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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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