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羽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辦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0788號、第10955號、第1119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皓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 第5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20行「轉帳或提領一空」, 均更正為「提領一空或近乎一空」。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⑷予以刪除。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金額「3萬元」更正為「29985 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第4筆金額「19314元」更正為 「19299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並補充第1、2、4筆金 額係匯至被告蔡皓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3筆係匯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筆金額「49138元」更正為「4912 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99 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以112年11月23日基檢嘉水112偵10788字第112903106 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 、第10955號、第11193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且與告訴人楊智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兼衡 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 、家境勉持(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有數名被害人, 且被告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微,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俾免法律公平 性失之偏,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蔡皓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每月4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 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自稱「江咏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溫芷瑄 、楊智元、李怡葶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該 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溫芷瑄、楊智元、李怡 葶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芷瑄、楊智元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皓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寄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自稱「江咏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見廣告刊登租借帳戶供博弈使用之訊息,每本帳戶每日可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並以10日為1期,伊主動與對方LINE暱稱「江咏倪」聯繫,「江咏倪」表示借帳戶作為賭客存匯賭資使用,伊追問對方有無涉及不法,是否為詐騙集團,「江咏倪」聲稱公司為合法立案,並出示身分證明,伊才相信對方,原本「江咏倪」表示須先測試提款卡功能,若無問題,約3至5日就會發放薪資,但事後伊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 2 被告與「江咏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自稱「江咏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1)告訴人溫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告訴人溫芷瑄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4)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被害人李怡葶於警詢時之指述 (2)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溫芷瑄、楊智元及被害人李怡葶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溫芷瑄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先後偽冒誠品書店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對溫芷瑄佯稱:因後臺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將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溫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8元 112偵5055 111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0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22分許 1萬9314元 2 楊智元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許,先後偽冒未來實驗室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以電話對楊智元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多扣款項,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楊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2偵5055 111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 4萬9138元 3 李怡葶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先後偽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專員,以電話對李怡葶佯稱:協助拍賣帳號註冊認證,若未完成認證,賣場會遭停權等語,致李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 2萬1123元 112偵5055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55號、第11193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蔡皓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皓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帳戶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 予自稱「江咏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馨儀、林心瑜、蔡沅祐施行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嗣為黃馨儀、林心瑜、蔡沅祐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林心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蔡沅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黃馨儀、林心瑜、蔡沅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心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蔡沅祐提供之來電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皓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審理中(勇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馨儀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6時許,偽冒誠品書店客服,以電話對黃馨儀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項,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偵10788 2 林心瑜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先後偽冒牙膏業者客服、土地銀行客服,以電話對林心瑜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多扣款項,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 1萬0001元 112偵10955 3 蔡沅祐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9時26分許,先後偽冒誠品書店客服、中國信託商銀人員,以電話對蔡沅祐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錯誤扣款,將協助取消升級及扣款等語,致蔡沅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2偵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