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莨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5號、第6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莨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莨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鄭宇亨、林韋呈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不 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與到 庭之被害人鄭宇亨達成調解,願意如數給付被害人鄭宇亨20 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其犯後確有真實悔意,至未到庭之告訴人林韋呈 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所涉損害僅800元,較諸前述 被害人之損失情形及被告所願意賠償之具體表現,可認倘告 訴人林韋呈亦有到庭,被告亦應願意如數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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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沈莨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莨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 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在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以其 名義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如附表 所示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配合於翌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 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實體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㈠111年12月11日18時24分許,佯為7-11電商業者,使用臉書 訊息向鄭宇亨詐稱:因有訂單不成立之錯誤設定,需匯款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鄭宇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111年1 2月11日17時32分許至49分許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一銀虛擬帳號內,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匯新臺幣 (下同)43萬9,900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後,即行轉匯一空;㈡ 112年1月7日13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麥可老師」向林韋 成兜售衣服及褲子,使林韋呈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轉帳 800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內,且遭轉匯一空。嗣經鄭宇亨、林 韋呈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韋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莨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鄭宇亨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害人鄭宇亨上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LINE訊息對話擷圖1份、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林韋呈上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希幔公司112年6月27日希幔字第1120627002號函暨所附「台灣智點(TWip)」數位禮券業務說明、申請一銀虛擬帳戶之TWip會員資料暨一銀虛擬帳戶入款紀錄、持有禮券退還紀錄乙份。 1、證明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TWip會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一銀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宇亨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一銀虛擬帳戶之事實。 3、證明希幔公司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分許,出款43萬9,900元至 本案實體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實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 1、證明希幔公司於111年12月11日 23時4分許,轉帳43萬9,900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韋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實體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4849號函暨所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乙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犯法條:
附表:一銀虛擬帳戶
編號 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17時32分許 10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5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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