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63號
KLDM,112,基金簡,16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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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6523
號、第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郭鎮維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 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 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鄧依婷黃彩華陳慶祐、被害人鍾束 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6523 號、第8500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黃彩華陳慶祐、被害人鍾束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新臺



幣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郭鎮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CA CO網路賣場客服之名義,致電向鄧依婷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錯誤之交易,避免帳戶遭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郭 鎮維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鄧依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依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依婷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紙、通話紀錄1份、本 案悠遊附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告於警詢時稱:伊 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伊之2,000元等語,倘被告確有 收受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
第6523號
第8500號
  被   告 郭鎮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 戶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 詳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華南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另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 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郭鎮維以此方式幫 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彩華陳慶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郭鎮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彩華提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1紙。 ㈢告訴人陳慶祐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份。
㈣被害人鍾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自動 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華 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入出款紀錄、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法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與前案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 行為,係本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前案與本案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 1 黃彩華(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黃彩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2 陳慶祐(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取消續訂商品為由,對告訴人陳慶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華南帳戶 ㈣本案華南帳戶 3 鍾束(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被害人鍾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㈠本案華南帳戶內。 ㈡本案華南帳戶內。 ㈢本案華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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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