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奕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侯奕文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靖媛、 陳素惠、許素花、戴月娥、吳美芳及蔡金惜等6人實行詐欺 、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被羈押前工作是做工,月收平均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侯奕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邱靖媛、 陳素惠、許素花、戴月娥、吳美芳及蔡金惜等6人,致邱靖 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侯奕文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邱靖媛等6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邱靖媛、陳素惠、許素花、戴月娥、吳美芳及蔡金惜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邱靖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靖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邱靖媛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素惠所提供與「Kelv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惠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素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素花所提供與「虎虎生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素花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戴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月娥所提供竹北市農會111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戴月娥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友人黃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芳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金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金惜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證明告訴人蔡金惜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陳睿傑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睿傑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事實。 9 本案一卡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靖媛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信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告訴人陳素惠、許素花、吳美芳及蔡金惜有於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A帳戶之事實。 (2)本案中信A帳戶有綁定兩組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491號函檢附本案中信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告訴人戴月娥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B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辦本案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並約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手機內與陳睿傑所使用暱稱「Jheng Han W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間與陳睿傑談論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邱靖媛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陳素惠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假借貸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26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3 許素花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假親友借貸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68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4 戴月娥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38萬元 本案中信B帳戶 5 吳美芳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假親友借貸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6 蔡金惜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借貸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