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51號
KLDM,112,基金簡,15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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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7至269號、112年度偵字第2639、2741、3723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4行所載之「匯款單告1 份」,應更正為「匯款單1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證據名稱欄第2至4行所載之「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6份」,應更正為「告訴人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723號卷第51 至61頁)。
 ㈢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 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 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 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所犯之幫 助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或與之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交付帳戶 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雖然以每週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號與「古錐ㄟ(台語)」,但他沒 有依約匯款給我等語(偵緝字第267號第22頁、本院卷第240 至241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 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未據扣案, 惟該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該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凃啟民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曉靜」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6日10時4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2 告訴人黃幸芝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悅安」(起訴書誤載為:「林悅」,見偵卷2第23頁)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6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徐月平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慧嫺」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1時9分許 60,000元 4 告訴人陳謙珍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莉芳」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300,000元 5 被害人吳煌堯 000年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慧嫺」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4日9時13分許 3,000,000元 6 被害人鄭紹塘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紹塘佯稱: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7 告訴人譙楷萱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琬琴」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陳譽嚴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曉靜」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4分許 250,000元 9 告訴人李三明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莉芳」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8日9時9分許 50,000元 10 告訴人廖健智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語安」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8日9時11分許 500,000元 11 告訴人吳佩娟 111年6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語安chen」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8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 40,000元 12 告訴人程武雄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琬琴」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店內( 正確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某自稱「古錐 ㄟ(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凃啟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幸芝徐月平陳謙珍、譙楷萱、陳譽嚴、李三明廖健智吳佩娟程武雄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出車禍急需用錢,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週10萬元之代價出租某自稱「古錐ㄟ(台語)」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凃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幸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月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高雄草衙郵局存簿封面、匯款單告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謙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張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6 證人即被害人吳煌堯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4張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7 證人即被害人鄭紹塘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張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8 證人即告訴人譙楷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結果截圖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張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9 證人即告訴人陳譽嚴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結果截圖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張 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 證明附表編號10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3 證人即告訴人程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6份 證明附表編號1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綜觀所有卷 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 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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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