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附民字,112年度,75號
KLDM,112,基簡附民,7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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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謙珍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陳威宇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有卷附本案之 本院刑事判決1份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112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前述說明,顯非屬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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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