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991號
KLDM,112,基簡,9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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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清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 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 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 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965n g/mL、585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 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對於採尿過程 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2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 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⑵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⑶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述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列記載中指明在案,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 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 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 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 已有上開三㈡所示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9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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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