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28號
KLDM,112,基簡,122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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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10、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所載「等物」後,應補充「(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同年29日」,應補充為「同年 月29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鐵門」,應補充為「鐵門 2扇(價值共計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報告」後,應補充「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供述」,應更正為「指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登旺為一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業清潔工而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9210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竊得之物變賣所得雖 分別為1,500元、4,000元,然參諸被害人陳惠婷、告訴人蘇 純婷所述遭竊之物價值分別為9,200元、1萬元,顯高於被告 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 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 出售,應屬常情,堪認本案遭竊之物被告變賣所得低於原物



價值,且原物已不存在,應追徵原物之價值共計1萬9,200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陳登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登旺知悉陳惠婷置於基隆市○○區○○路0號倉庫之白鐵、角 料鐵條、鋁門窗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同 年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徒手 竊取陳惠婷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片、落水口青銅、鋁門、角



料、廢鋼管及雜鐵等物後,旋前往基隆市某處資源回收場賣 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陳登旺知悉蘇純婷所管領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南 榮公墓之蘇家陵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至同年29日上 午7時13分許止之某日,徒手拆卸該處陵園之鐵門,旋前往 黃綉蘭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豐進行資源回收場 變賣,共計賣得價金4,000元。
二、案經蘇純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惠婷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純婷於警詢之指 訴及證人黃綉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區○○路0 號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豐進行資源回收場帳冊翻拍照片及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白鐵片、落水 口青銅、鋁門、角料、廢鋼管、雜鐵及陵園鐵門,事後變得 共計5,500元,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惠婷及告訴人蘇純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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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