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24號
KLDM,112,基簡,122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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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汪浩霖張鎮伊(所涉共同毀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朋友,且汪浩霖與林志 宏間有金錢糾紛,汪浩霖於民國111年1月8日7時許,駕駛向 林志宏(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鎮伊官永昌 (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駛至新 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由倪嘉鍇所駕駛、搭載陳聖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汪浩霖即基於強制之犯 意,駕車斜停在倪嘉鍇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致倪嘉鍇無法自 由駛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倪嘉鍇及同車之陳聖珈自由 行動之權利,而後汪浩霖張鎮伊下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敲砸陳聖珈所有、其委請倪嘉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暨陳聖珈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張鎮伊於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珈、證人林志宏官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倪嘉鍇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43至49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張鎮伊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強制、毀損犯行,以此遂行發洩對 被害人倪嘉鍇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 妨害被害人倪嘉鍇及告訴人陳聖珈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砸毀 告訴人陳聖珈所有之車輛,而同時觸犯2次強制罪、1次共同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強制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與本 案強制、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強制 、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 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逼停車輛後夥同張 鎮伊砸車,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主從角色、分工 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雙手受傷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與共犯張鎮伊雖各持球棒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 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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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