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5
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劉逸祥行竊時持用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長勾1支(未 扣案),撬壞告訴人所管領之娃娃機致不堪使用,顯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劉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劉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竊盜罪時間 之間隔不同,且犯罪方法不相同或不類似,且衡酌本案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 害人,亦有和解並賠償之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 同意不予追究,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第9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 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 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 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 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 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 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 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 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 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 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 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 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 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 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 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 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 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 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 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 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鐵製長勾1支(未扣案),迭經被告隨 意丟棄,已非被告所有,且鐵製長勾1支為日常生活中易於 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劉逸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逸祥不知悔悟,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3時20分許,因不滿先前在由鍾佑鑫所管領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消費,卻未取得任何物品,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長勾 1支,前往該處,徒手扳開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再持上開鐵 製長勾勾取機台內之角磨切割機、角磨切割機底座、打釘槍 及頸部式風扇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佑鑫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通知劉逸祥到所說明,並經劉逸祥同意 扣押角磨切割機、角磨切割機底座及打釘槍各1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鍾佑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徒手扳開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再持鐵製長勾勾取機台內之角磨切割機、角磨切割機底座、打釘槍及頸部式風扇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佑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置於前開機台內之角磨切割機、角磨切割機底座、打釘槍及頸部式風扇各1個遭竊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扣得角磨切割機、角磨切割機底座及打釘槍各1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徒手扳開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再持鐵製長勾勾取機台內之角磨切割機、角磨切割機底座、打釘槍及頸部式風扇各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扣案之角磨切割 機、角磨切割機底座及打釘槍各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鍾佑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被告竊得之頸部式風扇1個,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當庭給付新臺幣6,000元予告 訴代理人鍾水能,而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不予追究,為避免過 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