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193號
KLDM,112,基簡,119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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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418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碧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 ,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 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單一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起訴 書所載之陳惠珍莊勝然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 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本院卷附雲林縣 政府112年9月22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7047號函及其附件 所示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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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告 許碧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如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 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並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後之同 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台鐵汐止車站前,交付某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陳惠珍稱交付金融卡 且告知密碼,可協助其製造金流,以利小額貸款,並提供取 件人姓名「余瑞庭」、取件人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資訊,供其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6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運 門市,輸入上述取件人資訊,取得交貨便「K00000000-000 號」代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卡5張〔5間金融機構及卡號分別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號,陳惠珍因提供上述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 所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中檢前案)〕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再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述5張金融卡之密碼,其後上述2張金融卡 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予莊勝然,向 其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致莊勝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其後因該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惠珍莊勝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碧如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 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不慎遺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惠珍莊勝然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本 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惠珍之金 融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統一超商交 寄貨物存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回覆之電子 郵件、中檢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另調取被告持續 使用之090**-38232號門號,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本案 門號之使用地點多在桃園市,與被告所在新北市汐止區相去 甚遠,被告若遺失本案門號SIM卡,自應儘速辦理停話,仍 任拾獲之人自7月使用至11月,而被告於檢察官於112年4月  26日訊問時,曾坦承在台鐵汐止車站交付某朋友使用等語, 較符合實情,惟該朋友年籍不詳且拒不歸還SIM卡,被告仍 不辦理停話,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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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