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 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告 吳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貨運車(下稱吳車)搭載女友陳珮瑀前來基隆市送貨, 臨時併排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三路口,該處因路 幅較窄、車體寬大,併排停車後嚴重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賴 君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賴車)亦 為吳車所阻,遂按喇叭催促,吳宗翰竟以「幹你娘,你叭三 小」辱罵賴君萍,而公然侮辱賴君萍。
二、案經賴君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宗翰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賴君萍於訊問時指證 歷歷,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