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柒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葉宥霆112年1 0月31日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並稱願意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廢鐵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由葉宥霆所經營之旭順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工 廠時,見該工廠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好後,徒步進入上開工廠內 ,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地板上之廢鐵約70公斤(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廢鐵),得手後將本案廢鐵 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葉宥 霆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宥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廢鐵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廢鐵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廢鐵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廢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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