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119號
KLDM,112,基簡,111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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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含黑色短夾壹個、駕照壹張、學生證壹張、機車行照壹張、手機充電線壹組、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串、廚師帽壹頂、神明衣壹件、刺青保養藥膏壹盒、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 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倚本應努力工 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鄭學鴻遭竊損失,所為不該,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或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斜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駕照 1張、學生證1張、機車行照1張、手機充電線1組、行動電源 1個、鑰匙1串、廚師帽1頂、神明衣1件、刺青保養藥膏1盒 、新臺幣1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友人馬魏秀 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鄭學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斜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 夾1個、駕照1張、學生證1張、機車行照1張、手機充電現1 組、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廚師帽1頂、神明衣1件、刺青 保養藥膏1盒、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上開物品價值



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學鴻發現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學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學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馬魏秀美於警 詢時證述歷歷,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 度)。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74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76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度),上開 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復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上開物品,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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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