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偉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偉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112年10月27日勘驗 筆錄、被告薛偉威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29-191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 至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舒適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 1組 2 吉列鋒隱5+1刮鬍刀刀片 1盒 3 吉列鋒隱刮鬍刀 2支 4 舒適水次元5瓣型刮鬍刀 1盒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薛偉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偉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6日1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美聯社」 商店內,竊取店內商架上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1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329元)、吉列鋒隱5+1刮鬍刀刀片1盒(價值4 99元)、吉列鋒隱刮鬍刀2支(價值536元)、舒適水次元5瓣型 刮鬍刀1盒(價值299元),竊取後放入外套口袋,趁不知情友 人許陳榮購物結帳之際,隨行其身旁佯裝未購物,並跟隨許 陳榮離開該店,共騎薛崇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發覺庫存有異,該店稽查 員陳翌瑋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翌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偉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但否認有偷竊之行為,稱只是看看刮鬍刀後又放回,然其辯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並不相符,顯非可採。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崇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其中一人確為被告薛偉威。 (四) 證人許陳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其中一人確為被告薛偉威,戴口罩之人確為伊。當天確有與被告薛偉威前往該店,伊有去結帳自己買的東西,被告薛偉威在伊的後面,所以伊不知被告薛偉威有無拿取刮鬍刀。 (五)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2張等 證明畫面中被告薛偉威將上開刮鬍刀放入外套口袋後,與另一戴口罩之人(即許陳榮)一起步行離店,共騎薛崇威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該日結帳明細中並無刮鬍刀。 二、核被告薛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