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玉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 採尿後,於112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洪玉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 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000年0月間云云。惟查: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2年5月1 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 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 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數案件經論罪科刑,所處罪刑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執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執行 案)確定,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8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則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 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
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 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