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經警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持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查獲郭恩叡之友人持有毒品,郭恩 叡恰在現場,其同意配合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於此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恩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於本案民國112年6月13日之搜索 執行現場,警方雖查獲在場其他人持有毒品,然查扣之毒品 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時遭查獲,堪認警 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 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足見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郭恩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晚上11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 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恩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