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042號
KLDM,112,基簡,1042,202311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持櫃台上之壓克力廣告板丟向告訴人林育寬、用力搥打 櫃台、大聲咆嘯等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實有不該,值得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考量被告學歷小學畢業,現為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黃炎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河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愛三路51號(台灣之星基隆門市),在店內辦利門號續約事 宜,與承辦人林育寬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 櫃台上之壓克力廣告板丟向林育寬林育寬躲開而未被砸到 ,黃炎河再用力搥打櫃台,並大聲咆嘯,足以貶損林育寬人 格尊嚴。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炎河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