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73號
KLDM,112,基原簡,7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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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樹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卷第 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吳 振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69-71頁、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林樹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培德路大香港社區附近,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車輛並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吳振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吳振福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2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



昆明路口,發現林樹晴在該失竊車輛內,林樹晴當場承認上 開竊盜犯行,並在車內發現螺絲起子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金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樹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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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