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
號、第5592號、第5596號、5610號、第5718號、第6868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6「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沈家睿、許哲銘、郭錦勳、楊百齡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芳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列證據足資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先後竊取湯匙、電風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開⑴⑶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⑸⑹3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案所處徒刑、⑴⑶2案之應執行刑 、⑷⑸⑹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 (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拘役10日、30日,於0 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各次竊 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困(本院原易字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至4(均為拘役刑)、 編號5、6(均為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各 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錢包1 個、現金10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編號1至4、6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芳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112年 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43頁,本院基原簡卷第63、6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6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提款卡等 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 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證 據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25日2時17分 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擺放在該處攤位後方保麗龍箱內 吳主正 蛤蠣、魚、生蠔、螺肉等海鮮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吳主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7至18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9至25頁)。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2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廟口夜市第43號攤位,掛勾上、置物籃內 沈家睿(提告) 剪刀、美工刀各1把(價值各約50元、3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沈家睿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23至29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37至45頁)。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美工刀各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6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仁愛市場A3、A4赤雞雞排店攤位 許哲銘(提告) 充電線4條、充電器插頭3個、零錢盒1個、折價券1捆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許哲銘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23至25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2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 ⑸黑色手套1只扣案。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黑色手套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4條、充電器插頭3個、零錢盒1個、折價券1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6時35分許、7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第41號攤位 郭錦勳(提告) 湯匙1支(價值約40元)、電扇1支(價值約3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郭錦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17至19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21至31頁)。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匙1支、電風扇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弘爺漢堡基隆信義店,儲藏室內 陳芳英(提告) 現金31909元、紅色小皮包1個(內含現金267元、八斗聯會員卡、NPC全國加油站會員卡、老富樂台式涮涮鍋會員卡各1張) ⑴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陳芳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15至19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21、31、43至63頁)。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112年2月28日4時13分 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基隆車站店,第28號檯客人楊百齡座位地上 楊百齡(提告) 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 ⑴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楊百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17至19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25至35頁)。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