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2年度,43號
KLDM,112,基原交簡,4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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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3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及其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敬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宗自民國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40分許,在臺 北巿內湖區大湖山莊某工地門口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巿內湖區大湖 山莊出發回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 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暖暖街口,因行車不穩等情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照片4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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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