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406號
KLDM,112,基交簡,40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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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4時 3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4時25分許」。二、核被告周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 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被   告 周立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維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7 月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住處飲用 啤酒4杯後,於翌(2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順向停車,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 氣,於同日4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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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