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周坤銘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 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 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周坤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1 07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案合併 執行,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悟,周坤銘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復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周坤銘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口時,為警所攔查,經警 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坤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坤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