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三白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 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途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快速道路 西向9.9公里處,因尾隨前方由鄭旭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急煞停止,而追撞鄭旭洋駕駛之車輛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03 分許,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三白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92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9月9 日警詢時、112年9月1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 至18頁、第69至7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37至49頁)。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三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基隆市暖暖 區臺62線快速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 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國小大肄業、職業為工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 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 義)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 、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 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 境地,併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 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己 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 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 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
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 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 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 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 ,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 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 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 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 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 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 交,否則,現在自己酒駕受罰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 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 ,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 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 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 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 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 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 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 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 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 ,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身,若存錢比喝酒快,對 自己家親眷屬大有利,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 ,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 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
往,自己善思、勿再犯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