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念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蔡念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 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 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 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③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被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 楊珈瑱受傷,爰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 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失導致被害 人受有傷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分文未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猶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現為專科 在學學生、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蔡念珊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念珊無駕駛執照,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珈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市區 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05分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000○00號前,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在前等紅燈由 王李秀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 珈瑱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 、右下肢挫傷及接觸性燙傷併疤痕之傷害。
二、案經楊珈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念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珈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騎車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