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2年度,2號
KLDM,112,國審交訴,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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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7040號)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並於112年5月23日與被害人母親及配偶達成和解,並當場
給付新臺幣250萬元予被害人母親及配偶,渠等並表示願原
諒被告,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從而本案之
量刑已不具有重大爭議,亦不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情形,故本件應非須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
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而與
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法條: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
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之「天籟KTV」與呂韋德呂佳紘等其他友人飲酒後,又至
該處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詎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
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
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其他乘客死亡之結果,仍於112年3
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自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韋德及呂佳
紘離去。嗣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輛
行駛至基隆市台62甲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
操控能力均降低,使該車輛撞擊道路之左側圍牆並高速旋轉後
,再撞擊右側邊坡,呂韋德於撞擊過程中,自該車輛後座拋
出車外而撞擊邊坡,因頭部外傷併腦實質溢出、雙側多處肋
骨及右下肢骨折而死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於11
2年3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經醫院採驗所測得之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253%,遠高於法定值0.05%而查獲,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罪嫌,依該條規
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
㈡按審判是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基礎,以判定每個人為
其各自行為負責,論以適切刑罰。因此隨著實務案例的逐漸
累積,同一犯罪類型的各種犯罪情節、態樣,在司法判決實
務上形成穩定的量刑評價。經此案例累積形成的量刑評價,
縱不當然具備等同法律規範上的效果,但於量刑判斷上仍具
有客觀性,自有參考價值。如果檢辯雙方對量刑沒有重大爭
議,被害人家屬亦無要求法院應該重判被告,則此類案件應
該就沒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效果
,而必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的必要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母親及配偶達成和解,且業依約履行賠償
完畢,被害人母親及配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請輕判
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被告112年11月2日刑事聲請
狀暨附件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顯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並無重大爭議,並因此聲請不行
國民法官案件程序,公設辯護人亦同此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檢察官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害人家屬反對本案依國民法官程序審判
,又審酌案件情節,認本案不行國民法官程序審判與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精神無違,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子112
國蒞2字第112903097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訪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衡酌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是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以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
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相關量刑或緩刑等重要事項,其意見亦無甚大差距。所以,
本案是否仍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況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
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造成身心上的衝擊
、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
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
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再則,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
法訴訟制度,是憲法上的誡命,縱使被害人家屬非屬刑事訴
訟程序中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的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
序的運作息息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國民法
官新制開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對於被害人家屬能早日回歸
平靜生活,以及渴求安寧不受干擾,撫慰心靈創傷的殷切期
盼之情,應特予尊重。從而,本院認為以通常程序進行本案
,即可達到被害人家屬所望。是以,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
,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
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復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
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並參
考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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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