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91號
KLDM,112,單聲沒,9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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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2年度聲沒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樣之襪子1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盈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WHY AND 1/2」商標圖 樣之襪子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惟該案查扣之 帶有「WHY AND 1/2」商標圖樣之襪子1雙,經鑑定結果為仿 冒品,有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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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