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晴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48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 案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248公克),係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16頁),又 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01頁)。另依 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