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林彥勲
郭全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李名潤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2875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第9650號、第96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巳○○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酉○、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網路通訊軟體【下同】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那 」,由本院另行審結)、胡駿良(TELEGRAM暱稱「黑貓」) 等人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許,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 757」)、酉○及巳○○等人則自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 由在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 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之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 於111年12月19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之代價聘僱丑○○及胡駿良,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薏仁做事薏仁湯」之 指示將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 予「薏仁做事薏仁湯」或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 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 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在此之前,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車主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1、2、3、4、5、7、8、9之「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連武玲等人,致連武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 ㈡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酉○及巳○○等人則自1 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巳○○為使本案詐 騙集團得以獲取車主提供之帳戶繼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 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胡孟玹,並安排胡孟玹前往與丑○○及 胡駿良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本案詐騙集團復於111
年12月19日以後,先後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林彥勲及 酉○為控站管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 可順利使用。在此同時,並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10之「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己○○、乙○○。
㈢李名潤可預見丑○○曾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向其承租新北市○○區○ ○街00號民宿(未領有營業登記證)後遭警方以詐欺案件調查 ,從而知悉丑○○極可能係利用承租民宿從事與財產詐欺有關 之犯罪地點。惟李名潤依一般社會之通見,一般人租用房屋 多以自己名義租用,並無須另請他人租用,且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請求他人租用房屋使用,多與掩飾犯 罪有密切相關,即目的係欲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民宿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起同意再次出租上開民宿予丑○○,丑 ○○即以凃銘鴻之證件作為租用登記人,承租上開民宿作為控 站,待控站確定後,由巳○○介紹車主胡孟玹、胡駿良介紹車主 酉○(酉○後轉為控站管理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凃銘鴻(胡孟玹及凃銘鴻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丑○○及 胡駿良於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將上開車主載至本案控站留宿,並 向上開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或協同至銀行臨櫃辦理 網路銀行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
㈣嗣警方接獲巳○○報稱胡孟玹遭不明人士拘禁後,立即調閱監視 器及行動電話即時定位,發現胡孟玹於新北市○○區○○街00號, 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撤離,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入住○○市○○區○○○00○00 號(欣埔山莊汽車旅館),警方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 會同該汽車旅館老闆實施搜索,於該旅館107號房查獲胡孟玹及胡駿 良,另於212號房查獲凃銘鴻、丑○○、莫程翔(所涉詐欺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彥勲及酉○,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本 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戊○○、酉○、巳○○、寅○○等人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酉○、巳○○、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互核其等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丑○○、證人壬○○、癸○○、午○○、辰○○、劉源村、丁○○、子○○ 、申○○、乙○○、己○○、莫程翔、胡孟玹、凃銘鴻等人之證述 亦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員林」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8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 號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NEW( 圖示)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15頁至第158頁)、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黑貓」、「薏仁做事薏仁湯」、「如來2. 0」、「Hong」、「陳譜伊」、「咪嚕」、「浩浩」、「紅 」及群組「NEW(圖示)控」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09頁至第113 頁)、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暱稱「阿潤」)之TELEGR 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8頁)、同案被告丑○ ○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如來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8 3頁至第291頁)、同案被告丑○○與被告戊○○(暱稱「黑貓」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93頁至第315頁)、 同案被告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紅」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㈠第317頁至第321頁)、被告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Hong」、「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3頁)、被 告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博」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113頁 至第120頁)、被告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爽爽」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47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70頁)、被告巳○○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78頁)、被告巳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法蘭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31頁至 第32頁)、被告巳○○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CuiFei」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0頁至第174頁)、被告巳○○與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小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5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37頁 )、證人莫程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蹦蹦蹦」、「廖翊安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1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 000483號搜索票(①受搜索人即被告巳○○部分,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75頁;②受搜索人即被 告寅○○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 卷第87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於址 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107號房,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 45頁;②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於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212號房,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55頁至第260頁;③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0分於被告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 第79頁至第83頁;④112年1月3日晚間7時35分於被告寅○○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6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69頁至
第271頁上半部)、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71頁下半部至第2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認領領據(具領人:被告酉○,物 品:國民身分證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8936號卷㈠第24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巳○○ 、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9 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65頁 至第3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6頁上半部)、被害人癸○ ○出具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77頁)、被害人午○○出具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936號卷㈡第383頁)、告訴人辰○○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5頁)、告訴人丁○○出具其中華 郵政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 )、告訴人子○○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 卷㈡第409頁左下處)、告訴人申○○其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8頁右半部)、告訴 人乙○○出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9頁)、告訴人己○○ 出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33頁)、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8936號卷㈡第434頁)、告訴人壬○○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金牌助教陳梓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68頁至第372頁)、 被害人癸○○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牌助教雯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936號卷㈡第378頁至第382頁)、被害人午○○出具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85 頁至第393頁)、告訴人辰○○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
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恬恬」、「瑞傑(RJF) 吳柏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397頁至第399頁)、告訴人劉源 村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 36號卷㈡第401頁至第403頁)、告訴人子○○出具與「國泰信 貸」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09頁右下處至第4 13頁)、告訴人申○○出具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17頁)、 告訴人申○○出具與「國泰信貸」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 號卷㈡第422頁至第423頁)、告訴人申○○出具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吳珍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26頁至第428頁)、告 訴人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美鳳」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5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㈡第4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壬○○出具「全億」應用程式 之截圖照片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 號卷㈡第373頁)、告訴人辰○○出具「瑞傑」應用程式之截圖 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 第3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627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語 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及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存 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㈢第31頁至第7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20307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酉○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3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87頁至第97頁)、證人胡 孟玹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 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7號卷㈢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凃銘鴻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 入帳號及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 、證人蔡彤翎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及111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三第75頁至第8 4頁)、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民宿 登記表翻拍照片共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75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存卷可按。 ⒉又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本案萬里之控站前,尚 有在三重、大溪等處負責控站顧人及提供3餐之工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60頁),核 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所顯 示時間及內容大致無違(最早時間係在111年12月6日之前,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373頁); 被告戊○○雖於遭查獲後首次警詢時聲稱其係111年12月17日 甫加入等語,但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所顯示被告戊○○加入之時 間既遠早於該日,足認應以被告戊○○嗣後偵訊時之陳述為據 ,一併敘明。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與被告戊○○同期,一開始擔任收簿子的工作,共做了 2、3個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 號卷㈡第17頁),亦與同案被告丑○○、寅○○間對話內容截圖 所示時間未見扞格(2人間對話內容截圖可見最早對話時間 為111年10月3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 號卷㈠第357頁),則被告戊○○更應早在111年10月即已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無誤。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既遂之時間點最早亦在111年12月,同可認均係在被告 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犯行無訛。
⒊是足認被告戊○○、酉○、巳○○、寅○○等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林彥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知悉證人莫程翔有交帳戶, 亦有限制到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惟否認有何前述與其餘同 案被告共同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認為這些人確實是要來 辦貸款的,伊接下這件工作時只知道要顧場子,不能隨便讓 裡面的人出來,也不能讓外面的人進來,事後也還沒拿到報 酬,是到了被查獲之後才知道這些人是來交帳戶的等語。經 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業 有前述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上引各項卷內證據可按,被 告甲○○對之亦未見爭執,是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即無可疑,均可認定無訛。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被查獲的現場,同案被告丑○○、 酉○等人有限制212號房內其他人之行動,伊有協助同案被告 丑○○顧門口,防止人進出;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伊則
是負責看監視器及顧門,伊與「貓哥」約10小時會互換1次 看門及監視器,同案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中通知伊房號 107,把樓下電話線拔起來,不要讓胡孟玹拿到電話,伊回 復稱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 在現場幫同案被告丑○○顧門,不要讓人隨意進出,與同案被 告戊○○相互換班,同案被告丑○○向伊告知每日報酬是2,000 元到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 36號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此皆被告甲○○之自白,且與當 場查扣行動電話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相符,衡諸該等 對話紀錄截圖均係經員警到場查扣後保存作為本案證據,並 無虛捏造假之可能,又經被告肯認其真實性,則此等補強證 據自可作為被告甲○○自白之佐證,益徵被告甲○○確有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行動分工,在控站從事管理車主之工作無誤。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是同案被告丑○○在主 持,伊與同案被告丑○○、戊○○以及被告甲○○輪流顧凃銘鴻、 胡孟玹等人,被告甲○○負責顧客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114頁、第118頁),證人莫程 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場限制其他人行動自由的有3人,分別 是同案被告丑○○、戊○○及被告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127頁),檢察官偵訊時,其 陳述除將看管之人增列同案被告酉○外,餘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均證稱:萬里那 邊是包棟的方式由4個人即同案被告丑○○、酉○、伊以及被告 甲○○等負責看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 號卷㈡第6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丑○○亦多次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萬里區愛一 街這邊的據點是由伊、同案被告戊○○及被告甲○○負責看管提 供帳戶的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 號卷㈡第7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16頁、第18 頁),均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之分工情形未見矛盾,益徵被 告甲○○前引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為真。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經同案被告丑○○告知這些在場被看 管之人只是要辦貸款等語,但與同案被告丑○○之供述未臻合 致,已難遽認為真。倘若被告甲○○所辯為真,同案被告丑○○ 確有告知該等由其看管之人只是要辦貸款云云,然何以辦貸 款要被集中看管並限制人身自由?辦貸款顯非不合法之經濟 活動,且應向金融機構申辦,未見有任何將之限制行動自由 在該民宿內之合理說詞或必要性可言,又有何必要以每日2,
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聘用被告甲○○到場監控?即便被告甲 ○○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年滿20歲,但徵諸被告甲○○在本院之 應對及筆錄中所呈現其歷來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 形,顯然具有正常智能,並無智能缺損之情形,對於此等諸 多違和之處,何以未有疑問?此等違常之情形,除非是被告 甲○○臨訟避就飾卸之詞,否則實令人難以索解。 ⒌遑論被告甲○○自承知悉證人莫程翔有上交帳戶(且被告甲○○ 同時稱:不知道其他在場被管控之人也有交出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40頁】,足見被告甲○○至少自承在被查獲前即已 就證人莫程翔交付帳戶乙情已經知悉),兼以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丑○○、戊○○、酉○等人,以及在場其所看守之其他證 人多日長時間相處,在渠等之間對於該處係詐欺集團控站、 行動自由受限者乃提供帳戶之車主等節,均無諱言之可能( 只有刻意在有必要防止某些人知悉的情形下,才有下禁口令 或規避提及某些事情之必要,由本件在場所有人的筆錄當中 全未見有此等情形之存在)。參以多年來因國內詐騙成風, 對於帳戶之管控在此十餘年來,早為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一再 宣導,則交出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詐騙集團間之關聯性,應已 成為一般人之常識;從而被告甲○○在此情形下,焉有可能多 日下來對其分工看守之目的為何毫無概念,甚至如其所辯, 單純相信這些人僅是要辦貸款之虛言?由是益見被告甲○○之 辯解與事理、常情均相矛盾,難以信實。
⒍是被告甲○○就其主觀上不知情之辯解顯無可信,其應係明知 其到場係在為本案詐騙集團在控站監控車主之情形無誤,從 而其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亦洵足認定。 ㈢至被告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寅○○就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均坦承不諱,但本案詐騙集團 2度向被告寅○○租用民宿並未明確告知用途,雖其第一次犯 行遭查獲後,檢警有向被告寅○○進行一些蒐證之偵查作為, 但因偵查不公開,偵查機關並未告知被告寅○○承租者究竟從 事何種犯行;本案詐騙集團第2次承租時,被告寅○○固仍租 給其使用,但被告寅○○主觀上所知有限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寅○○在111年10月4 日傳送訊息告知三重分局曾打電話過去,111年12月18日與 被告寅○○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寅○○確實知悉實際承租人係 伊,且當時有告訴被告寅○○若有管區在盯要提醒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38頁、第3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81頁),證人凃銘鴻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同案被告丑○○去和被告寅○○簽訂租約,伊和其他人搬
離該民宿前,有聽到被告寅○○到那邊要求同案被告戊○○先搬 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84 頁、第88頁)。又徵諸警方查扣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時 ,所見群組對話中有同案被告丑○○發出訊息稱民宿老闆打電 話告訴他有警察還有刑警前去,還好已經先離開愛一街那邊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98頁 至第9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279頁),核此 證據並無捏造之可能,可信性極高,應可認被告寅○○確有上 開通知之情事,則被告寅○○倘若與同案被告丑○○完全無涉, 何以於員警前往查緝時,還有通報同案被告丑○○之必要?由 此已難認被告寅○○對渠等在該處從事犯罪行為乙情全然無所 悉。
⒉況由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111年 10月4日同案被告丑○○已因被告寅○○告知三重分局之調查, 而叮囑被告寅○○勿提供監視器,被告寅○○亦回傳將業已內容 塗黑之住宿登記表照片給同案被告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04頁),被告寅○○既係經 營民宿事業之人,且由歷來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與本院訊 問之過程之表現,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被告寅○○自 當於000年00月間即可由上述對話內容知悉同案被告丑○○租 用該愛一街房屋係從事違法工作乙節,則其繼續在111年12 月再租給渠等使用,自難謂其對於同案被告丑○○以證人凃銘 鴻之名義所締結之租約係欲利用該處從事不法行為乙情毫無 所知。
⒊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三重分局調查時有提到調閱 監視器之理由係有嫌疑人將人押至該處,涉嫌妨害自由,應 該也有提到詐欺,這次同案被告丑○○要再來租,伊也有覺得 怪怪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 第20頁);換言之,被告寅○○確實明知同案被告丑○○前次租 用之目的涉及詐騙,但仍再次租與同案被告丑○○使用,則被 告寅○○對於112年12月再將前揭愛一街民宿租給同案被告丑○ ○使用仍可能作為同一犯罪使用,即無其所謂「主觀上知悉 有限」之情形。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寅○○由前揭客觀情境 ,對於同案被告丑○○於111年12月再次租用該址民宿時,可 能再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場所,已當可得而知,遽其未審 慎行事,仍貿然租與同案被告丑○○使用,自當可認其對於將 民宿租給同案被告丑○○,而供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事實之發 生,即不違背其本意,是足認其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由被告寅○○接觸之對象並未超過3 人,亦難認被告寅○○可明知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有何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要件之情形,或其所幫助之犯罪 包括該當於其他法定要件之犯罪,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寅○○之利益而為前揭答辯,然其辯稱被告寅○ ○對於前次涉及何種犯罪所知有限等語,核與上引檢察官訊 問被告寅○○時其所為之陳述相悖,自非可信。從而仍應以被 告寅○○之自白為可信,而認並無其辯護人所指之上開瑕疵。 ㈣被告巳○○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巳○○願就檢 察官起訴犯行認罪,但衡諸被告巳○○當時係因先前帳戶已因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無法再藉由提供 帳戶獲取報酬,是其介紹其甥女胡孟玹提供帳戶並接受行動 限制等行為,主觀上僅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並未有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其中成 員之主觀意思。換言之,被告巳○○之犯行,應評價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介紹甥女胡孟玹 提供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 欺、洗錢工具,而論以幫助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言。 再者,被告巳○○之介紹行為,應係教唆甥女胡孟玹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仍僅應論教唆幫助犯,而依幫助犯之規 定處罰即為已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巳○○之甥女胡孟玹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巳○○問伊 有無要賺錢,經伊詢問具體內容,被告巳○○則稱僅須待在民 宿內,無須做任何事即可賺錢,要提供金融卡,伊就攜帶元 大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搭乘被告巳○○所叫的計程車到被告巳 ○○指定之地點,到那邊行動電話、金融卡與存摺就被收走, 薪水是被告巳○○會發,還說是因為她公司缺人手,伊幫她的 話,她也可以賺錢,提供帳戶的實際報酬會由被告巳○○給, 伊行動電話被收走前有先打電話問被告巳○○,被告巳○○接到 電話先說她要再問,不到5分鐘就打電話來叫伊把行動電話 交出去,還叫伊要乖乖配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64頁、第68頁、第73頁、第76頁、第 78頁),被告巳○○亦肯認確有此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12頁),則由被告巳○○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持續維持聯繫,並據以指示證人胡孟玹等情,尚難 認被告巳○○僅屬單純教唆證人胡孟玹從事幫助不法犯行之情 形。
⒉被告巳○○於警詢時則稱:胡孟玹是因為在臉書之求職網站上 被騙,但詳細內容則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㈠第56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介紹胡孟玹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住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號卷㈡第8頁)已有自相矛盾之情 事,又核與證人胡孟玹上開證述相悖,更明顯與被告巳○○與 暱稱「小皮」之人及被告巳○○與證人胡孟玹在TELEGRAM之對 話紀錄內容不侔(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 7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37頁、第159頁至第170頁),則由被告 巳○○對證人胡孟玹所述與被告巳○○自身認知上之差異,已難 謂被告巳○○係出於教唆他人幫助犯罪之動機(換言之,若果 如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巳○○利益所稱被告巳○○僅係教唆 之立場云云,則被告巳○○所教唆之內容應與證人胡孟玹實際 從事之犯行間不應存有差異。由是益見被告巳○○實際上對證 人胡孟玹所言,並非與教唆犯之類型相侔)。
⒊再由被告巳○○在與「小皮」間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㈢第179頁至第237頁),相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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