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8號
KLDM,112,原易,18,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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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佳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因吳佳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5 日21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至吳佳彥上開住處,帶同吳佳彥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吳佳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 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111年度警聲強字第180號)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 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由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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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