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行,並有偵查卷宗所附相關書證、物證,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 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毒販未到案, 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保全追訴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執 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二、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且有共 犯或證人尚未到案,顯有接觸串供、滅證之虞,故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自112年1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 在羈押期間之偵查作為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持續查證共犯及犯罪情節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追 訴甚至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 押,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能羈押之情事,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