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棨
洪連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
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辛○○、丙○○(現由本案拘提中)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 本案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對方毆打,因而 心有未甘,遂夥同寅○○、己○○(現由本案拘提中)、辰○○( 本案通緝中)、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庚○○、戊○○、徐 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 據起訴,以下合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共20餘人、5輛車(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如附 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驅車至基隆 大武崙麥當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會合,再由 辛○○、丙○○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寅○○駕 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其後、其餘車輛以附表一所 示順序接續跟車之方式,抵達本案賭場。在該處聚集達3人 以上後,辛○○、丙○○、寅○○、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 人因認在場之子○○、丁○○、壬○○為看顧賭場之人員,乃明知 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辛○○、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亦與己○○、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寅○○則與辰○○、王偉志等在 場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與前述辛○○、丙○○、己○○、辰○○、王 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由丙○○以塑膠束帶綁住子 ○○雙手、噴辣椒水(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案賭 場外,由丙○○向丁○○、壬○○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丁○○之右 手與壬○○之左手相銬,己○○則持辣椒槍敲打、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持刀械揮砍丁○○、壬○○,洪連佑、辰○○、王偉志等 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丁○○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各 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7公分 、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壬○○則受有頭皮撕裂 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 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子○○、丁○○、壬○○之行動自 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 子○○、丁○○、壬○○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辛○○等人 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援警力陸續於本案賭場 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辛○○、丙○○、寅○○、己○○、辰○○、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尚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攜帶前述傷害丁○○、壬○○之刀械逃 離現場。
二、案經丁○○、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辛○○(下稱辛○○)、被告寅○○(下稱寅○○)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寅○○之 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丙○○【下稱丙○○】、辛○○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惟此等供述並未經本判決用於證明寅○○犯罪),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行;寅○○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辛○○、丙○○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 車,與事實欄所列十餘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辛○○邀約才找我朋友去本案賭場,當時現 場二十幾個人,我根本連場子都沒有進去,是因為警察帶著 辛○○來找我說要有人承認,我是因為很想回家才說自己有用 西瓜刀砍一下,但事實上我沒有等語;寅○○之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寅○○客觀上未參與、主觀目的係賭博,本件在場參 與人數眾多,無客觀事實證明寅○○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㈠、本案係因辛○○、丙○○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 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邀集寅○○、己○○、辰○○等約20人 ,聚集3人以上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 ⒈觀諸辛○○等人於110年7月22凌晨時微信群組(群組中之蠟筆 小新業經辛○○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確認為其頭像),其等 對話紀錄節略如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55-109 頁):
(01:38)辛○○:大武崙麥當勞等
(01:43)暱稱宇: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 (01:43)暱稱Bo:沒有東西的走前面 (01:51)辛○○: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大聲,叫大聲點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 (01:51)辛○○: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 交代好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走的時候記得看車的 人對不對
(01:56)辛○○:直接去場子,冠宇帶 (01:56)暱稱Bo:5台車沒錯吧
(01:56)辛○○:回頭,你們走錯了,在幹嘛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承辦員 警甲○○所證稱案發現場眾人停放之5部車(詳見後述㈡⒉⑷證人 甲○○之證詞),最前(裡側)為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其 後依序魚貫排列車號無法辨識之白色福斯車(經寅○○當庭指 認為其所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 車、及車號000-0000之車、及未拍到車牌之紅色車,最前之 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並排,車後看到一男子( 即被害人子○○,下稱子○○)雙手被束縛,該男子說是被人束 縛在此,警察問他:「裡面有幾人」,男子表示:「二十個 人」,警察問:「人呢?」男子答:「走去躲(台語)」, 男子並表示原本坐在自己的車子裡(手指其身後之車),但 被人拉出來綁住、被噴辣椒水、對方有持槍,而有本院112 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9-507 頁)。
⒊辛○○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賭場是半開 放式的、鐵皮屋沒有門、鎖,沒有所謂門禁,知道那個地方 的人就可以進去賭;我、丙○○、徐冠宇、蔡玄業(辛○○表哥 )等人在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賭博,要離開時,一群 人把我們帶走說我們出老千,我們每個人都被打、被凌虐, 叫我們簽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本票,隔天下午5、6點打 電話給我老婆去領60萬贖我們;因為我跟寅○○的共同朋友徐 冠宇在110年7月20日的糾紛中受傷,寅○○知道後就很為我們 生氣,所以就決定要跟我、丙○○一起討公道;我在110年7月 22日約丙○○、寅○○、己○○一起去本案賭場討個公道,他們又 約了誰我不知道,他們知道當天是要去處理110年7月20日的 事情、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對話群組(見111年度偵字第2 367號卷三第99-103頁)中蠟筆小新的頭像是我,群組有回 報說「5台車沒錯吧」,當天先在基隆大武崙某間麥當勞見 面,由我們在110年7月20日有去、受傷的人,車(即辛○○、 丙○○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開在最前面帶,我們會 帶辣椒水等物是因為110年7月20日被毆打要防身,西瓜刀、 藍波刀等是他們自己帶去的,我下車後看到他們有帶武器, 就留言「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7-267、419-507頁)。 ⒋丙○○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認識辛○○、寅○○, 我因為110年7月20日跟辛○○都在本案賭場被人打,所以我在 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辛○○到現場 的理由跟我一樣,寅○○是我約的,手銬是我帶的,我也有用 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⒌己○○於112年3月25日訊問程序、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認識辛○○、寅○○,不認識丙○○,我110年7月22日本來是 去找辛○○,辛○○說要去本案賭場,在路上就有人上我的車, 我不認識上我車的人也沒有交談,到那邊遇到同行友人的仇 家就打起來了,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 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97、207-226頁)。
⒍寅○○固否認在上開⒈之微信群組中,惟於111年11月28日、112 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辛○○先跟本案賭場的老闆有糾 紛,我110年7月22日那天會去本案賭場,是受到辛○○的邀約 ,他約我們是去賭博,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我 的車上有另外載其他三個人(戊○○、庚○○跟戊○○的表弟), 我過去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⒎由上開辛○○、丙○○、寅○○、己○○所述、勘驗結果、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辛○○自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即 告訴人壬○○【下稱壬○○】亦於後述㈡⒉⑴證稱本案賭場沒有門 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故不影響本案賭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性質),辛○○、丙○○並均坦認其等於110年7月 22日糾集寅○○、己○○等十至二十人之眾人前往本案賭場之原 因,即係處理110年7月20日遭本案賭場人員毆打之前仇,且 寅○○、己○○等人均自承知悉上情。佐以前開密錄器影像內容 顯示,除本案眾人開車上山以外,本案賭場外僅有子○○之1 部車,足認當時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均如後述壬○○所證係經 聯繫車工載來,而非自行開車前往,則辛○○、丙○○甫於2日 前去過本案賭場,對於該等接駁賭客之運作模式應不陌生, 而仍自行率領車隊浩蕩而至,自非單純賭博之行徑;復參以 辛○○所在群組內「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趴 地板」、「武器都要帶回來」、「直接去場子,冠宇帶」、 「沒有東西的走前面」、「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等對話 訊息;再考量後述子○○證稱係遭5台車停車後旋衝出之20許 人所包圍、證人甲○○更證稱部分車輛並未熄火等情境,顯見 本案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 自始即係計劃直衝本案賭場鬧事砸場後迅速乘車離去,並無 久留本案賭場甚至賭博之打算,堪認辛○○、丙○○之計畫,乃 藉由人數及武器之優勢,邀集己○○、寅○○等三人以上之眾人 ,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以遂行其等尋仇報 復之目的。
㈡、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分別驅 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
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 車,並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或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且以下述分工方式剝奪子○○、告訴人丁○○(下稱丁 ○○)、壬○○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丁○○、壬○○受有事實欄一所 載傷勢,析述如下:
⒈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於110 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附表一所 示之車上人員安排關係及攜械情形,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 車之空地後下車,子○○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先遭束帶綁 住雙手、站立於原地,辛○○等人則繼續沿山路向上前往本案 賭場,此後丁○○、壬○○於本案賭場外遭噴辣椒水、帶入本案 賭場內上銬(丁○○之右手與壬○○之左手相銬)並遭刀械揮砍 、槍托敲打,致丁○○、壬○○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直至警 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始解開子○○ 之束縛,丁○○、壬○○並因辛○○等人已四散逃匿、無人看守, 遂自行走下山路至上開停車處,方由警方解開手銬獲得行動 自由,警力進而搜山、陸續找出辛○○、丙○○、寅○○、己○○、 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凶器等物等 客觀事實,業據辛○○、丙○○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 號卷第9-12、39-43、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一第17-20、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 ,本院卷一第257-267、381-383頁,本院卷二第207-226、2 77-284、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2頁),己○○、寅○○ 對此亦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79-83、99-108 、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115-124 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卷一第175-1 83頁,本院卷二第95-97、207-226、277-284、419-507頁, 本院卷三第257-302頁),復經子○○、丁○○、壬○○、王偉志 等在場之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 卷第165-16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99-205、233 -238、241-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3-8、37-43 、73-78、105-109、141-145、165-168、223-226、247-253 、303-306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31-32頁 ,本院卷二第419-507頁,本院卷三第257-309頁),又經本 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19-507頁 ),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壬 ○○於112年7月11日當庭所繪現場示意圖、壬○○及丁○○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23
-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9、263頁,111年度 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31-45、55-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 號卷四第87頁,本院卷三第35-177、309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之凶器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為本案 聚眾施強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方式、分工情 形如下:
⑴壬○○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朋友丁○○在顧 本案賭場,阿伯(即子○○)是顧下面的門(即本案賭場停車 場入口,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現場示意圖),他是算第二層 ,更外面還有一層有人在顧,所以阿伯才會被綁起來,本案 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子○○是用 無線電跟場子裡面的人講有二十幾個人衝上來,有人喊很多 台車上來,我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以為是警察來了,就 看到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賭博的人就鳥獸散了,當時全部人 跑掉剩下我跟丁○○兩人,我們走去本案賭場後門外面時,就 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突然一堆人(大約十幾二十幾個)衝 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 邊有兩個人」,就一大群人衝進來對我跟丁○○兩個人噴辣椒 水,並且攻擊我們,我們被砍之後就被帶進房子裡面上手銬 ,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 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 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 掉把我們丟在原地,我就慢慢扶著丁○○走下山,從一開始聽 到槍聲,到後來真正看到警察半小時左右;我好像被西瓜刀 、開山刀砍傷,還有被槍托打,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 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丁○○,不過衝上的二十幾個人不是 來賭博的,因為認識的賭客進入賭場前會聯繫車工(即負責 開車在賭場外幫忙跑腿、買東西或載人者),場內的老闆會 通知車工載賭客來本案賭場,賭客不會開自己的車前往賭場 ,所以自己開車上山的不會是來賭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57-309頁)。
⑵丁○○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和壬○○那天聽到有人衝上來,我以為是警察,所以我就沒 有跑,結果對方就衝來十至二十個人之間,手上有拿刀、我 有聽到槍聲,他們就對我和壬○○噴辣椒水,我的頭部和胸部 都被砍傷,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 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本院卷二 第207-226頁)。
⑶子○○於110年7月22日警詢、111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
把AAA-10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坡下,忽然有5台車停車, 然後約有十幾個人對我衝過來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整群人 圍住我,對方以為我是本案賭場的人,有人用塑膠束帶綁住 我的雙手並對我噴辣椒水,我不敢反抗,我被綁之後一直待 在我車旁邊,沒有被帶走;隔了十幾分鐘警察到場,對方就 跑掉了,警察就幫我解開束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 號卷一第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9頁) 。
⑷證人甲○○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來派出所說 ,基金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後面旁邊的巷子裡面(即本案賭 場之地點)那邊有人開槍、有人打架,他講完就開車走了, 我就跟巡邏勤務的員警3個人穿著制服去到現場,該地沒有 人看管、也沒有監視器,現場只有一條小路,如果車子要進 到案發地點的話,要魚貫式一台接著一台,停放時也會依照 先後順序停放,有停5台自小客車,那5輛車車上都沒有人、 車有的是發動中;我們進去一個岔路,一條路往山莊(即本 案賭場),一條路往山上,有一個中老年人被束帶綁在車子 旁邊,大概1-2分鐘就兩個人跑下來,他們被銬在一起,一 人左手銬另一人右手,兩個一起抱著頭跑下來滿頭都是血, 他是說有一群人衝上到本案賭場外面把他銬起來;我們就先 叫支援,等支援來之後,一個學長先上去看,然後就有大概 7至8個人從另外一條路竄出來,我們先把他們控制住,後來 又有支援的警力去山上找,他們才陸陸續續跑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⑸辛○○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稱:去到案發地點時,沒有先賭博 一陣子才發生衝突,我看到丙○○跟我車子後面的一群人衝上 去(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⑹己○○於110年7月22日警詢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還在停車時就看到一群人在吵架(有人動手打人)我下車 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 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15-1 21頁,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⑺丙○○則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0年7月22日 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我認識辛○○、寅○○,到了 現場之後,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子○○、丁○○、壬○○,也有 用辣椒水噴他們,辛○○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寅○○是我約 的,但是辛○○、寅○○他們在現場具體做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對話紀錄內容以 觀,可見辛○○、丙○○、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
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分乘5部車先在大武崙麥當勞會 合後,由辛○○、丙○○所乘坐之車輛帶隊,其後緊接著寅○○駕 駛之車輛、再後為己○○駕駛之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跟車 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以此隊型魚貫上山直抵本案 賭場前停車入口處(即斜坡之岔路口),因山路狹仄,上開 5部車皆係頭尾相連、依序停靠;眾人下車後即一湧而上, 對在該處之子○○圍住施暴,由丙○○用束帶綁住其雙手剝奪其 行動自由,此後眾人繼續沿斜坡向上,衝進本案賭場砸場鬧 事,並於本案賭場外發現丁○○、壬○○後,由丙○○先向丁○○、 壬○○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丁○○之右手與壬○○之左手相銬, 己○○則持辣椒槍敲打、不詳之人士持刀械揮砍丁○○、壬○○致 傷(起訴書固認辛○○持不詳刀械、寅○○持西瓜刀揮砍丁○○、 壬○○,惟此部分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洪連佑、 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洪連佑在場助勢部 分詳如後述),於集體行動中挾上述人數之優勢突襲、鎮懾 現場,以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 達前開㈠所述報復前仇、鬧場滋事之目的。
⒊辛○○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丙○○、己○○、 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 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⑴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辛○○、丙○○因先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為討回公道而直接、間接邀集己○○、寅○○、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眾攜械至本案賭場鬧場滋事,並與全體眾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辛○○所坦承不諱,而經認定如前。是故,辛○○、丙○○自屬首倡謀議、計劃發起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為之首謀者,並與丙○○、己○○、洪連佑、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洪連佑主觀犯意詳後述),而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⑶至丁○○固於111年6月9日偵查中指認曾遭辛○○持刀揮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惟其於110年7月22日警詢當下即稱:我不知道(遭何人毆打),我先被噴辣椒水什麼都看不到(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3-238頁),又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26頁);佐以前述壬○○亦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丁○○等語,堪認丁○○、壬○○均無法確定指證有無遭辛○○下手攻擊。況本案警方到場時,因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攜械逃離現場,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刀械均非自辛○○身上扣得,亦未見足證辛○○曾持刀砍傷丁○○、壬○○之血跡或指紋),辛○○又自始否認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故辛○○固屬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為之首謀者,惟尚乏充分證據足證辛○○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寅○○主觀上與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具有攜帶兇器在 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辛○ ○、丙○○、己○○、辰○○、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具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復有共同謀議及 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所謂在場助勢之 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 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之人而言。
⑵寅○○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開車載庚○○、戊○○及一個我 不熟的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我在現場要幫我朋友徐冠宇討 一口氣,我是跟隨承載王偉志、辛○○、丙○○的白色賓士到現 場,我進去賭場就看到一位刺青很多的中年男子,因此認定 就是這賭場的負責人打我朋友徐冠宇,所以我就拿西瓜刀往 他左手砍一刀,然後我就沒有繼續動作了,其它因為現場太 過混亂不清楚,我一進去就看見一團混亂,警察就來了,我 就被抓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頁)。 ②於110年7月22日偵訊中供稱:過程如辛○○所言(辛○○自稱於 北投診所探望徐冠宇時遇見寅○○、徐冠宇之朋友,其等遂相 約10多人來本案賭場尋仇),我拿西瓜刀劃對方1刀,之後 警察就來了,我就跑了,西瓜刀有被警察扣押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251-254頁)。 ③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辛○○約我們去賭場,是去 賭博,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但是因為我過去 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所以我沒有看到賭場老闆有沒有 在;是辛○○先跟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在賭場外面聽到一團 混亂,好像有人被辣椒水噴到,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跑去草 叢裡面躲起來,但因為我那天是下大雨,我又被泥巴沾到, 所以我就不躲了,跟警察去做筆錄;當時有23個人被抓到警 察局,辛○○拜託我認下砍人西瓜刀的罪名,說會幫我繳納防 疫罰單跟請律師的錢,所以我才會說自己有用西瓜刀砍一下 ,但事實上我沒有,我都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5-183頁)。
④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到現場的時候,裡 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我就沒有進去,後來因為我的車開不 出去,警察就來了,我一開始是先躲在草叢裡,後來因為雨 下很大,我就自己走出來去跟警察做筆錄;我在警察局待了 4、5個小時以後,「基隆警局第四分局刑事大隊長」跟辛○○ 、還有一個我不知道的人走過來,「大隊長」有跟我講請我 認砍人的行為,因為丙○○認了辣椒水,西瓜刀的刀傷要有人 認,當時辛○○跟我不認識的人都站在旁邊,他們其中之一開
口請我趕快認一認,不然大家都不能走,在場有很多人,我 不知道為何辛○○要找我認砍人,而不是他自己認,我有看到 辛○○去找了3、4個人,我猜測他們應該都拒絕了;如果「大 隊長」來開庭,我可以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 頁)。
⑤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照片1-6(證人即案發時大 隊長卯○○、偵查隊長丑○○、小隊長癸○○之照片)好像都不是 ,叫我承認的可能是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我有聽過乙○○這 個名字,但是我不確定乙○○是否就是「大隊長」,我確定當 時叫我承認的人,其他警察有叫他「大隊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7-295頁)。
⑥於112年6月1日審理程序中,對於在庭之證人卯○○、丑○○、癸 ○○、乙○○及甲○○,先供稱認不出何人係其所稱之「大隊長」 ,後改稱係證人癸○○,是在第四分局的禮堂(羽球場)發生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86頁)。
⑦於11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再稱:我從辛○○那邊得知那個地方 那天有「用賭場」的消息,丙○○也有找我去,我們當時開車 是先在某地(好像是大武崙的一間麥當勞)集合後,再一起 抵達本案賭場,我是第二輛車,下車後他們就上去,我就在 旁邊抽K煙,然後裡面就有吵架的聲音,當時突然下大雨, 然後就有人說警察來了,我當時身上有毒品所以就先跑了, 我還沒賭裡面就吵起來了,我連進去都還沒進去;我印象很 深就是證人癸○○,辛○○上次帶著證人癸○○警官先問其他人, 警察當時的意思就是這個案子要找幾個人出來,就是一個人 是要擔銬手銬,一個人噴辣椒水,一個人拿刀械的,當時就 剩一個拿刀械的沒有人承認,然後就問到我,他們說趕快弄 一弄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去了,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警察 在現場就跟我說這個沒什麼事,他們跟我講的就只有剛剛說 的這些;我當時在現場真的很冷,全身那麼不舒服,我只想 趕快回家,所以才會承認,反正警察那時候就說這只是社維 法而已,不會有事(見本院卷三第257-309頁)。 ⑶證人庚○○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寅○○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 三合街附近見面,由寅○○駕駛他的車輛載我前往基隆賭博, 車上4人到達該處時,另有約5-6部車一同到達,同時約有10 多人陸續進入本案賭場,當時我進入該賭場約3秒後電燈即 被關閉,隨後立即傳來吵架及打架聲,因當時視線很差,我 沒有看到幾人在該處打架,也不知道是何人在打架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141-145頁)。 ②於11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證稱:當天是寅○○約我陪他去本案
賭場賭博,我們從北投出發,有在基隆某個麥當勞停下來, 我們那台車的人就是我、寅○○、戊○○、另外一個人,到目的 地後車子停在半山腰,我們下車就往上走,走上去差不多三 至五分鐘,然後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當下大家都亂竄, 我只有在賭場外圍,就是在門口而已;下車往賭場走時,寅 ○○走在我前面,一路上沒有人盤查我們的身分,我們走到賭 場門口時,寅○○剛進門沒多久、是進入到賭場內;當天我沒 吸毒、帶毒品,也沒有看到別人在吸毒,(關於賭資)我身 上只有提款卡打算用提款的、還沒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7-309頁)。
⑷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北投遇到寅○○,聽到他要 去賭博,就跟他一起去,徐嘉丞原本跟我在一起,我們上車 時車上就有寅○○跟副駕駛(即證人庚○○),寅○○跟庚○○到現 場的時候,他們就一直往上面走,也沒說要去哪裡,當時只 有徐嘉丞跟我在一起,我們當時在抽菸,還沒進去賭場,警 察來我跟徐嘉丞就躲到旁邊去了,上面的賭博種類、玩法、 下注抽頭什麼的都是在車上聽寅○○說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2367號卷二第199-202頁)。
②於112年6月1日審理程序證稱:我當時想說要去賭博、湊熱鬧 ,我們到那邊去之後,因為那個巷子太窄了,不包含我的車 就有4、5輛,前面的人上去之後,我們後面的人被卡在後面 ,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狀況,然後過沒多久警察就過來 了;寅○○他們就往上走,因為那就是一個很暗的斜坡,我沒 有看到他們進賭場,也沒看到他們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19-486頁)。
⑸是以,寅○○固就聚集之目的、有無進入本案賭場、是否下手 實施等節先後供述不一,惟其始終自承其係應辛○○之邀約以 附表一所示之跟車方式到場,並知悉辛○○等人與本案賭場存 有宿怨、欲討公道;佐以上開證人戊○○、庚○○均證稱係寅○○ 邀同其等乘車至本案賭場,而寅○○下車後旋沿上坡往本案賭 場前進,證人庚○○亦證稱目睹寅○○進入本案賭場內;復參諸 子○○、壬○○、丁○○均證稱,辛○○、寅○○等眾人到場後,旋即 一湧而上逕行施暴鬧事,並可聽聞槍聲等節,堪認寅○○既以 未經車工搭載、魚貫跟車而入、部分車輛未熄火不欲久待等 前述非尋常賭客之方式,與眾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且子○○ 於停車處即遭眾人施暴、束縛,寅○○仍沿斜坡向上衝往本案 賭場,其主觀上當無可能單純出於賭博之動機,亦經認定如 前。從而,寅○○雖非本案主謀、亦無從認定其確有下手實施 強暴(詳後述⑺),惟其既應邀與眾人共同前往本案賭場滋
事,主觀上顯具攜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客觀上承擔邀約證人戊○○、庚○○壯 大人數、駕駛附表一編號2車輛到場,並於現場助長聲勢之 行為分擔,遂行在場助勢以共同剝奪子○○、丁○○、壬○○之行 動自由及傷害丁○○、壬○○之犯行。
⑹寅○○固執前詞辯稱其係單純賭博,亦未進入本案賭場助勢等 語,惟其係應邀聚眾共同前往本案賭場滋事,並於現場助長 聲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眾人係從本案賭場停車場 入口處即圍住子○○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沿斜坡向上衝,並在 本案賭場外逕對丁○○、壬○○為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故本案攜械施暴之場域,自不以本案賭場之室內為限, 則寅○○有無確實進入本案賭場乙節,要與前述寅○○客觀上在 現場助長聲勢之認定無涉,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⑺又承前⑵所整理之歷次供述,寅○○對於有無動手、承認動手之 動機、過程,先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應以何者為可採,自 須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補強。然本案警方到場時,未自寅○○身 上扣得西瓜刀或其他刀械,又因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攜械逃離現場,而未能扣得具體砍傷丁○○、壬○○之刀械(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西瓜刀,係林宏燊所有、警方自BGU-56 77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難認係本案砍傷丁○○、壬○○之凶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