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8號
CYDV,112,重訴,4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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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芯慧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章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原 告 林玲敏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玲敏為原告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春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林叔嫺林世章
5人,其中林芯慧林雅麗林世章(下稱林芯慧等3人)已
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據林芯慧等3人分別
於同日提出原告林春雄之繼承系統表及林芯慧等3人之戶籍
謄本、於112年9月1日提出林玲敏林叔嫺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茲經本院核閱上開人等戶籍謄本,及查詢原告林春
雄迄今僅有林叔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
2年度繼字第1673號拋棄繼承卷可稽,而林玲敏迄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玲敏承受原告
林春雄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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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