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珊蒂EKARIA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蔡明 杰結婚,訴外人蔡明杰自106年9月22日起擔任春輝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作業員,被告當時係擔任春輝 公司負責人父親之個人看護;春輝公司於109年11月29日發 生火災後遷廠至嘉太工業區,被告則於春輝公司遷廠後進入 該公司與蔡明杰同任作業員,因此而結識,然被告明知蔡明 杰為有配偶之人,竟主動追求蔡明杰,並與蔡明杰自000年0 月間開始交往。原告與蔡明杰因工作之緣故作息不同,一開 始並未發現異狀,迄至111年8月28日偶然在蔡明杰手機裡發 現被告與蔡明杰一起出遊照片,經詢問蔡明杰,其坦承與被 告自110年3月起發展婚外情,二人時常單獨出遊,並在車內 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常以要將其等不倫關係告知原告為由, 要脅蔡明杰贈與禮物或錢給被告。嗣蔡明杰向原告坦承上開 不倫關係後,於000年0月間自春輝公司離職,被告竟透過友 人打探蔡明杰新工作地點,並在臉書社團上公開發文感謝蔡 明杰贈與禮物之事,公然向友人暗示其與蔡明杰仍在繼續交 往中,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之痛苦及打擊,致原告之配偶權 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明杰於110年間起發生數 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及社群軟體資料截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配偶蔡明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徵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杰間 之行為,已足以證明其等間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 常範圍至明;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杰所為實已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 ,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 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杰之上開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 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年薪約52萬元;被告係印尼國籍 ,原本任職於春輝公司,現已出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之夫 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 萬元為適當。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 6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