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3號
CYDV,112,訴,56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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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廖素珠(即廖進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進益曾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約 定若廖進益生存,則受益人為廖進益,若廖進益死亡,則受 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證1,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11頁  ;原證9,要保書,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嗣廖進益於民 國111年4月18日騎乘所投保之MYV-5868號重型機車肇事後, 於同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失能給付(原證2,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原告詢問醫療顧問後認符合 1級失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原告内部乃簽請賠付, 並於112年3月16日將失能給付100萬元匯入廖進益之郵局帳 戶(原證3,理賠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5頁)。二、嗣廖進益之子女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表示廖進益已於11 2年1月31日死亡(原證4,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其 等又於112年4月12日再送件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100萬元( 原證6,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主張廖進 益之死亡與前開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醫療顧問 亦認廖進益之死亡與前開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遂於 112年6月19日匯款333,334元與廖英凱且另匯款333,333元 與廖敏綺廖柔媛,合計100萬元(原證7,理賠匯款資料, 本院卷第23頁)。然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准予備查(原證5,本院公告,本院卷 第19頁)。是廖進益或其繼承人不得領取廖進益前開郵局帳 戶之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而被告為廖進益之繼承人( 原證8,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公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前開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認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故被告為廖進益之唯一繼 承人。又被告質疑廖進益之死亡是否與111年4月18日車禍 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廖進益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衛福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31日死亡證明書可證(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係指112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 至廖進益郵局帳戶之金錢,當時係以廖進益名義所申請。 廖進益發生車禍後有失能情形,但最後死亡與系爭車禍有 關,即廖進益發生車禍後雖然有失能,但其失能並非車禍 最終結果,廖進益車禍最終結果係死亡,則原告應給付死 亡給付,不應該給付不當得利之失能給付。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79條所稱「應返還其利益」者,必以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是被告若有受利益?受多少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
二、被告自44歲赴台中工作時起迄今20餘年,未曾與廖進益聯絡 過。嗣被告因身體欠佳而搬遷至嘉義市由女兒照顧,多年來 與廖進益未曾往來,亦無聯絡,亦不知廖進益死亡之事。廖 進益有父母、兒女,其死亡而有保險理賠金,豈可能由被告 受有利益?顯不合邏輯,亦與常識有違。質言之,被告因不 知致未辦理拋棄繼承,並不當然受有利益,其理至明。依原 告主張廖進益於000年0月00日出險經判定為1級失能,原告 並於112年3月16日將失能給付100萬元滙入廖進益郵局帳戶 内,則依當時情況,保險給付條件成就、理賠完成,銀貨兩 訖,應無爭議,原告豈能事後反悔要求返還。
三、原告雖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福部嘉義醫院死亡證明書等,然被告從未與廖進 益聯絡往來過,且不知廖進益死亡之事實,如何聲明拋棄繼 承,且被告亦未曾領受原告給付之錢,未曾受有利益,均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  。依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 權如經合法拋棄,雖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法院 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性質,非謂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然如利害關 係人對拋棄繼承效力有爭執,則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判決。且拋棄繼承乃拋棄繼承權,係指繼承權全部拋 棄而言,而非可僅拋棄特定之某項遺產,若已以繼承人身分 取得被繼承人之某項遺產,足認已承認繼承,其後始表示拋 棄繼承,核屬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要旨均 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廖進益曾向原告投保系爭汽車保險,約定若廖



進益生存,則受益人為廖進益,若廖進益死亡,則受益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嗣廖進益於111年4月18日騎乘所投保之 前開重型機車肇事後,於同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失 能給付,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將失能給付100萬元匯入廖 進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單(見本院 卷第11頁)、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理賠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1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廖進益之子 女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表示廖進益於112年1月31日死 亡,其等於112年4月12日再送件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100 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33,334元與廖英凱且 另匯款333,333元與廖敏綺廖柔媛合計100萬元等事實, 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理賠匯款資料(見本院卷 第23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是廖進益於112年3月16日自原告處所領取之系爭失能給付 100萬元,係原告基於與廖進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   ,則依前開說明,受益人廖進益既係基於債權即保險契約 取得利益即前開失能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廖 進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原有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等事實,尚難遽認原告對廖進益 或其繼承人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之系爭 請求已屬無據。
(三)縱認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 然廖進益既於112年1月31日死亡,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廖 進益之法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 可認定。然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於拋棄繼承前之112 年4月12日送件申請廖進益前開死亡給付100萬元,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匯款333,334元與廖英凱,另匯款各333,333 元與廖敏綺廖柔媛合計100萬元等,亦如前述。則依前 開說明,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於拋棄繼承前,既已以 廖進益法定繼承人身分取得被繼承人之前開死亡保險給付 100萬元,堪認已承認繼承,其等於其後始拋棄繼承,核 屬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廖英凱廖敏綺   、廖柔媛均為廖進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位繼承人   ,被告則為第3順位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從而,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前開拋 棄繼承既不生效力,自仍屬廖進益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 則非廖進益之繼承人,亦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對廖進益或其繼承人有 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況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 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被告亦非廖進益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 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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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