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劉清江
訴訟代理人 莊聰得
被 告 陳增福
陳弘鈞
陳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 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 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並有分管使用,種植農作物,並考量分割後,兩 造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協議,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 可信為真實。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 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 之限制,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故符合同條例修正前之耕地所有人即原告可分 為單獨所有,另被告為93年間受贈與取得而非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前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可分割為 2筆(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三人一筆為共有)等情形,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3786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因此,原告依照前揭 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就有法律上 依據。
⒊經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系爭土地現種植稻米,東南側臨溝渠,再連接 柏油道路對外通行,土地上無其他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 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的土地尚屬完整,且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 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的使用,及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前 述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 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 與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 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 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48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清江 25220/35900 7/10 2 陳增福 3560/35900 1/10 3 陳弘鈞 同上 1/10 4 陳希展 同上 1/10 備註: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