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張育懷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底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陸續分次將現金交付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 即約108年4月1日,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業已遺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 並不否認上情,然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之陳述,係因訴外人鄭靜慧向被告借款後未清償,原告主動 教被告向鄭靜慧提告刑事詐欺罪,並教唆被告先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待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向警方供稱鄭靜慧所借 108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120萬元,再用其中108萬元借給鄭 靜慧,實際上並無系爭借款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並有於系爭偵案 中為有向原告借款之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㈢、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引用被告 於系爭偵案中之陳述及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證,惟 被告就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及何以為系爭陳述之原因,辯稱係 因原告教唆所做之虛偽陳述等語,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 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5至91頁)為證。經查 ,兩造對於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 院卷第104頁),原告亦陳稱系爭錄音譯文中之女生為被告 配偶張喬安、豪哥為原告、張育懷為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則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與被告及張喬安 就系爭偵案警詢前,確實有就如何供述鄭靜慧向被告借款之 經過及來源加以討論,原告更稱:「因為我有跟你姐(林佳 美)說本票開一開,那是開庭要用的,所以放在你姐那邊沒 什麼問題。…像他等一下如果問說你錢跟誰借的,你就說跟 我借的,…,這就放著就好…」、「被告:你說寫120?原告 :你寫120啦,你借的108啦對不對,你就再寫高一點。你時 間一定要提早,…他本票看開甚麼時候的,你就提早半年,… 你拿出證據出來,但我可以證明你跟我借108萬…」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錄音譯文係因被告 與張喬安快離婚,為使張喬安相信錢不是向原告所借,而是 原告要幫被告把錢拿回來,而配合被告演戲以取信張喬安云 云(本院卷第102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是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 偵案中之陳述,係依原告之意而為,當屬可採。至於原告另 提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及營業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僅能證明原告或有相當資力,尚難 遽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另提出監視器截圖(本院 卷第113頁)主張遭被告恐嚇並已報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㈣、因此,本件原告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引用被告於系爭偵 案中之陳述及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證,惟被告已提 出系爭錄音譯文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喬安到庭證明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過程,惟原告就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 執,上開待證事實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已足認定,此部分並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系爭錄音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