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 稱奕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原告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97年3月18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有匯款單可證。原告於110 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中曾向被告索討系爭款項,當 時除兩造在場外,另原告配偶陳素慧、證人李政勳及李東茂 、黃翊均在場知悉此事。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款項之返還期 限,原告遂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信函 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該存證信函已 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 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至被告 抗辯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消費借貸之時效應 自貸與人催告借用人返還時間屆滿後起算,本件原告係在11 2年7月27日始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尚未罹於15年時效。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幾年間邀攬被告進入奕昌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 奕昌公司因獲得被告專業技能協助而生意興隆,故原告希望 被告能入股作為奕昌公司之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 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原告表示以被告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
元作為其中一部分出資額,其餘50萬元則由被告實際出資繳 足。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奕昌公司內部帳務需作金流,需 由被告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惟其中150萬元原告會處理 ,為此原告遂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97年3月18日匯款 7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原告匯入之150萬元,連同自 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是原告匯入 被告帳戶之150萬元,並非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匯入,兩造 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除匯款單外並未提出其 他書面證明,而匯款原因甚多,匯款單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借 貸契約,原告仍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屬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借貸,則依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於出借後即可行使 ,原告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 迄原告112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12年8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 交付,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二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惟查,該存入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 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因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至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證稱:我父親是 李東茂,李東茂目前身體狀況還可以,李昌達與鄭惠如是公 司同事,93年奕昌公司成立,我就擔任奕昌公司雲林經銷商 ,李昌達的太太陳素慧是奕昌公司股東,95年鄭惠如到奕昌 公司任職,是李昌達叫她來公司幫忙的,李昌達和他太太都
有在幫忙奕昌公司的事情,幫公司做一些瑣碎的事情,例如 目錄的設計等。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召集 人是董事長鄭惠如,109年第一次召開股東會時,我沒有進 去,第二次110年我有進去參加股東會議,110年股東會結束 之前,陳素慧有向鄭惠如索討150萬元,索討的內容是李昌 達匯款給鄭惠如的兩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鄭惠如 索討這150萬元,結果鄭惠如說那是技術股的費用,李東茂 說沒有技術股的問題,要鄭惠如歸還,股東們沒有共識有技 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李昌達個人去支付技術 股的錢,鄭惠如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是在大家講 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長不當了,150 萬元還你還你…」,以我當下看到的感覺,鄭惠如不想還150 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鄭惠如還錢,李昌達、陳素 慧與鄭惠如當下並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0萬元,鄭惠如當下 並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李昌達或陳素慧的借款。109年股 東會我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後,李東茂在回家的路 上有跟我說,李昌達要向鄭惠如索討150萬元,鄭惠如說是 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我才知道150萬元是李昌 達借款給鄭惠如,第二次110年股東會,我進去參加,李昌 達、陳素慧向鄭惠如再索討一次,因為有匯款單,我才知道 李昌達有匯款給鄭惠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惟 查,被告始終主張其係以技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李昌達 匯入其帳戶之150萬元,僅係供其作為出資之證明,並未承 認該150萬元係其向李昌達之借款。又被告於110年股東會開 會時,固曾說「150萬元還你還你…」,然此係兩造在講話比 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尚難認兩造就該150萬元係借款已 達成合意。從而,依證人李政勳之上開證述,要難遽認原告 匯款之1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㈣參以被告係原告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據證人李政勳證 述在卷,被告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出資額20 0萬元,有奕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 212頁)。而原告以配偶陳素慧名義成為奕昌公司股東,雖 在99年7月29日始辦理登記,然被告既係原告請來奕昌公司 幫忙者,足徵原告對於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原 告決定由被告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非無可能,是被告 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 奕昌公司股東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奕昌 公司之獲利頗豐,年收入約3、4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長達十餘年來未曾向被告索討150萬元借款,直至109 年股東會才開始索討,亦與常情有違。又技術出資因不符合
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 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技術抵充出資), 原告乃先匯款150萬元供被告提出於奕昌公司,以成為股東 ,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兩造間就該150萬元究為借款,或 原告先行提出供被告驗資後再向奕昌公司取回,或尚有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均有可能。是本件自不能因有限公司於97年 間無技術出資之規定,即認該15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收受原 告所匯款項80萬元、70萬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可證 ,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兩造間具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即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再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一節,自無庸再予論述。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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