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葉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2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的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型態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並簽 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 政定儲利率指數1.42%(已加碼年息0.575%)計算,並同意隨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現合計為2.17%)。 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但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現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依兩造簽立的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債 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原告之通知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59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