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7號
CYDV,112,訴,397,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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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柯榮裕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柯政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同段249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532建號地下層編號C2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C2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 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擴張聲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物 上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後述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繼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 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 礎部分,則均捨棄。復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對前開訴訟標的捨棄部分之真義,即指撤回該部分訴訟 標的之起訴,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起訴等,有民 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續狀、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起訴,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對後述編號C2 停車位有分管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 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 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者及 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 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 :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柯明松於81年間,因   訴外人即柯明松之友王正健知悉柯明松與其他人所共有坐   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新富段一小段1   地號土地待開發,遂向前開地主游說進行合建,經協談後   ,前開土地之地主與王正健所屬之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健公司)締結合建契約,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提供前開土地供正健公司興建住宅大樓,建成後再分配部   分建物予前開各土地所有權人,柯明松因而受分配落成後   之大樓共7間(含1間店面與6間公寓)。(二)正健公司興建完前開大樓『羅浮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後,經柯明松與正健公司依前開協議分配予包含兩   造在内之5名兄弟姐妹,除3名姊妹各分得系爭大廈1間公   寓外,原告則分得1間店面即門牌號碼為國華街104號、主   建物建號為2488房屋及2間公寓即門牌號碼為國華街106、   106-1號房屋;至被告因事前已先分得中興路之房地,故



   被告僅分得系爭大廈1間即門牌號碼為國華街106-2號2樓2   房屋。
(三)因系爭大廈基地面積有限,故正健公司於設計時雖依增設   停車空間獎勵辦法規定在原法定停車空間8輛外,另行增   設7座機械式升降設備即增設14輛停車空間(原證1,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圖,本院卷第21頁)。惟大廈興建完成後實   際僅能設置8座升降設備即16輛停車空間,其餘空間僅能   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與系爭大廈總戶數形成僧多粥少之   局面。正健公司原僅分配1停車位即C1下給前開國華街104   號之店面之所有權人,嗣經柯明松與正健公司斡旋後,正   健公司於81年12月31日同意再分配另1停車位柯明松所   指定之建物所有人(原證2,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3頁)   ;正健公司旋依前開補充條款分配C1下方之C2上機械車位   與國華街106號之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爾後,正健公司更   將每1住戶所購置車位之位置與其對應之門牌號碼張貼於   停車位旁,迄未變動。
(四)原告取得前開房屋後隨即進駐使用,然當時原告並無使用   前開獲分配之C2停車位之需求,而因被告告知原告其並未   分配到停車位致平日停車不方便,故向原告商借原告之前   開C2停車位,原告遂同意被告之請求出借予被告使用,惟   原告認系爭停車位使用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   位之維修保養費用,當時被告亦無意見,兩造遂成立附負   擔之停車位借用契約。
(五)近年因原告家庭成員漸長且均已購置車輛,原告遂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車位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詎被告惱羞成怒,不僅不歸還,甚至委請第三人將系爭車   位旁之車位告示原本之『106號』撕除改成『2F2』,原告   遂再將被告擅自貼印之『2F2』,以簽字筆書寫『106號』   回復原狀(原證3,系爭停車位標示看板照片,本院卷第   25頁)。詎被告仍不歸還系爭停車位,且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停車位
二、原告依前開方式取得前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附隨於原告 所有前開3筆建物即房屋,彰顯原告擁有包含系爭車位在内 之2停車位使用權之法效果(原證4,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證5,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而 前開協議既為原告與正健公司即建商所為,則系爭停車位之 分管協議亦生受讓系爭大廈之各住戶,故原告為系爭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人,然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柯明松將系爭停車位贈與交付被告   之事實,而被告持有系爭補充條款之原本,亦不足證明前   開事實。      
(二)被告係自原告處受贈取得門牌號嘉義市○○街000○0號   2樓房地【即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2495建號及   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被告所有房地),並非   自柯明松處取得,被告誆稱系柯明松給予或贈與,顯與事   實不符。其歷史脈絡如下:
  1、柯明松育有子女5人,3名女兒分別為訴外人柯美露、柯美 智、柯美慧,另2名兒子分別為兩造。
  2、基於前開合建契約,由原告於系爭大廈落成後取得門牌號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88 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下稱104號房地】   、門牌號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 小段2491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 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下稱106號房地】、 門牌號嘉義市○○街00000號【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 小段2492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 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下稱106-1號房地】 、門牌號嘉義市○○街00000
   號2樓1【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94建號及附隨 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2樓1房地】、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2樓2【嘉義市○○段○○段0地號、 同小段2495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 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2樓2 】、門牌號嘉義市○○街00000號3樓1【嘉義市○○段○○段0 地號、同小段2497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 ○○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 號3樓1房地】、門牌號嘉義市○○街00000號3樓2【嘉義 市○○段○○段0地號、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小段2498 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3樓2房地】等房 地,原告共取得7間房地【含6間公寓與1間店面(店面為 國華街104號】及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為前開房地 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由2488建號(原證6,本院卷第173至 174頁)、2491建號(原證7,本院卷第175至176頁)、249



2建號(原證8,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謄本可知,原告所 取得之前開房地均為『第1次登記』】。
  3、爾後,原告將所取得之前開6間公寓中,贈與4間給被告與 柯美露、柯美智柯美慧。分別為原告將106-2號2樓1房 地贈與柯美露(原證9、10,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原告將106-2號2樓 2房地贈與被告(見原證9、被證4);原告將106-2號3樓1 房地贈與柯美智(見原證9;原證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將106-2號3樓2房地贈與柯美 慧(原證12、13,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贈與後,原告僅保有其餘 3間房地及附隨前開3間房地之2車位專用使用權迄今。(三)自原告贈與之前開4間房地謄本可知,原告贈與柯美露、 柯美智柯美慧與被告之前開房地,均未包含系爭大廈地 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1、系爭大廈係84年間落成,當時系爭大廈乃將地下停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彰顯於該大樓共有部分之合併建號即嘉義市○○ 段○○段0000○號之權利範圍内,業如前述。  2、依原證3即系爭大廈停車位分配一覽檢索各該停車位持有 者,可知(1)國華街106-3號之建號為2493,其持有2532 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4(原證14,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卷第頁191);(2)國華街106-2號2樓3之建 號為2496,其持有253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9(   原證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3頁);(3) 國華街106-2號8樓1之建號為2528,其持有2532建號之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4(原證16,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195頁)。另對照原證4即2532建號之權利範圍一 覽圖可知,系爭大廈所有者倘未分得停車位(不論專有部 分實際坪數差異略有不同),持有公設比例多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10或低於10000分之210),足見前開車位持有 者占有2532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多出來部分應屬其所有系爭 大廈停車位所致。而依前開2494、2495、2497、2498建物 謄本可知,被告與其餘受贈對象包含柯美露、柯美智、柯 美慧受贈系爭大廈公寓各1間,惟每1受贈公寓建物謄本所 對應之2532建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10,足證前開受 贈與之2491、2495、2497、2498建號本無附屬停車位。(四)至被告所主張其持有被證3補充條款正本,可彰顯系爭車 位使用權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蓋前開補充 條款乃柯明松與正健公司所締結,僅足證明柯明松與正健 公司所締結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合建契約,原告可再受益1



停車位,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項。
(五)系爭C2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僅係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 大樓共有。否認被告所抗辯84年間柯明松提供1間房屋讓 被告及家人居住,並交付系爭停車位與被告停車使用之事 實;因被告取得國華街106-2號2樓2房屋係原告在86年間 將前開房屋贈與被告,當時贈與標的並不包括系爭C2停車 位,若被告主張贈與內容包括系爭C2停車位,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況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系爭C2停車位之公共告 示原本即標示國華街106號,嗣被告自行改成國華街106-2 號2樓2,原告發現後再改回國華街106號等事實,故系爭C 2停車位係分配與國華街106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六)對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5頁)、合建分屋契 約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補充條款(本院卷第93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C2停車位柯明松向建商要求給被告 的,因文書僅能證明柯明松向建商要求多1個停車位。對 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5至97頁)、羅 浮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收費明細表僅供證明兩造 就系爭C2停車位當時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借用人即 被告,當然由被告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
(七)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準備書狀 所載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其將相關房地贈與被告及其他姊 妹並非事實,該7間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柯明松,係柯明 松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四、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二)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C2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專用權人, 與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借用被告等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原告所主張在系爭大廈合建前 ,柯明松已為被告購置嘉義市○○路000號房地,並非全然 屬實;實則,前開中興路240號房地係由柯明松出頭期款, 其後款項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被證1,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85頁),且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二、兩造之父柯明松王正健所經營之正健公司於81年12月30日 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點約定柯明松可分得1 停車位所有權(被證2,合建分屋契約書,本院卷第87至91 頁),事後,柯明松欲讓2子即兩造各有1停車位,遂於翌日



即81年12月31日再與正健公司商議,該公司同意再給柯明松 另1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原證3,補充條款,本院卷第93 頁)。前開2份契約均由何永福律師經手處理,何永福律師 並於前開合建分屋契約書擔任見證人,前開補充條款則由何 永福律師手寫,就前開事實聲請傳何永福到庭作證;至原告 所提出之補充條款,乃被告前為證明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權人而拍照上傳於柯家班Line群組上,原告再複製印出, 特予陳明。
三、84年間建商興建系爭大廈完成後,柯明松提供1間房屋讓被 告及家人居住,並交付系爭停車位與被告停車使用。當時柯 明松有意將合建所分得之數房屋中之1間贈與被告,僅尚未 決定是哪間房屋,嗣於86年間始將嘉義市○區○○街000○0 號2樓2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旋於86年3月6日登記取得前開房 屋所有權(被證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5至97 頁),斯時柯明松即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贈與被告,並將 系爭補充條款之原本交付被告保管,被告自取得系爭停車位 專有使用權後,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保養費均由被告繳納迄今 (被證5,羅浮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目 前收費係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被告持有系爭補充 條款之原本,即可證明被告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專用權,亦未取得其目 前使用之C1停車位所有權,前開2個機械停車位所屬建物均 為新富段一小段2532建號建物。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新富段 一小段25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2532建號建物主 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數8層,並包含騎樓、水塔、電梯樓 梯間、機械房、地下層,前開停車位即屬地下層634.27平方 公尺之範圍,顯見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其係附 屬在2532建號建物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532建號均 有或多或少之持分所有權,並無人有機械停車位之單獨所有 權,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顯已違反民法第757 條、第758條第1項規定,其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五、否認原告所主張「正健建設公司隨即基於與柯明松之協議分 配C1下方之機械車位C2上予國華街106號之建物所有人即原 告,爾後正健建設公司更將每1住戶購置車位位置對應其門 牌號碼張貼於停車位旁,迄今均無變動」等事實。蓋前開合 建建物建築完成後,柯明松就其分得之建物尚未決定哪間要 給何人?而當時系爭停車位旁之車位告示要編號,故當時始 暫列為106號。至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與按時繳納 停車清潔費給管委會等事實,則如前述,而前開停車位告示 牌因之前即已作好,故管委會未修正。直到111年年初,原



告三番兩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被告雖向原告 表示系爭停車位柯明松所給,並交代兄弟2人即兩造1人1 個,然原告仍不時催討,被告困擾不已,遂曾於柯家班Line 群組發言表示:「榮裕(指原告)又再跟我要車位了」。被 告因認車位係兩造1人1個,遂於111年4月底將系爭停車位告 示之106號改成正確之2之2號,後又遭原告改為106號。因原 告一再催討停車位,故被告始會於柯家班Line群組群組PO上 合建分屋契約書第1頁證明本僅1個停車位,及補充條款證明 柯明松後來又向建商要了另1個停車位並給被告。六、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為 系爭停車位所屬建號之持分所有權人,自得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七、系爭C2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僅係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大 廈所有住戶依持分比例分別共有。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C2停 車位當時係分配與國華街106號建物所有人之事實;柯明松 交付被告前開停車位時,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當時係分配與 系爭大廈何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直至00年0月間,柯 明松指定將國華街106-2號2樓2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時,有 一併表示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前開系爭7間建物係柯 明松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在建物蓋好後,建商提及系爭C2停 車位要編號,因柯明松當時尚未決定哪些要給兩造,故當時 暫列為國華街106號建物;在暫列當時,建物及停車位專用 權之實際權利人均為柯明松
八、對原告所提系爭大廈新建工程圖(本院卷第21頁)、補充條 款(本院卷第2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系爭補充條款即原證2之原本在被告持有中。對原告所 提系爭停車位標示看板照片(本院卷第25頁)係原告後來又 改回國華街106號之照片。對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27至29頁)、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依合建分屋契約書即被證 2可知,106號建物頂多只有1個停車位,後來柯明松以有2個 兒子要1人1停車位為由,向建商再要求分配1個停車位等語  ,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至6款、第12款著有規定。前開約定專用部分乃為使取得 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例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平台 之使用等。而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 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 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 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所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 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人,其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自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第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 編有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專有部分除有法定除外原因,自 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基於共同使用部分而成立之停車位 分管契約則係從權利,亦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始符合前 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 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 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 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之情況下,應 就其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無法舉證,縱對造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亦應駁回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 爭C2停車位,並由被告負擔系爭車位之維修保養費,兩造 間遂成立附負擔之停車位借用契約,嗣原告已終止系爭借 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C2停車位存在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停車位借用契約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停車位 借用契約,自不可採。
(二)然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與系爭C2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柯明松與正 健公司前開協議柯明松可分得之房地中,原告嗣於84年2 月18日分得系爭104號房地(即2488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 編為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106號房地(即 2491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編為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9;第1次登記為84年2月18日)、106-1號房地(即2 492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編為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75);被告於86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得106-2 號2樓2房地(即2495建號及編為共同使用部分之2532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前開房地第1次登記為84年2月 18日);與柯明松、正健公司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分 屋契約書時,僅約定柯明松可分得1停車位所有權(即C1 停車位);翌日即81年12月31日柯明松再與正健公司商議 ,正健公司司同意再給柯明松另1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 爭C2停車位);暨兩造所分得之前開房地與系爭大廈其餘 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包含共同使用部分2532建號等事 實,或為兩造所不爭或有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23、93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建



分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大廈係84年間蓋好、被告係86年間始取 得系爭106-2號2樓2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則 柯明松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包含前開共同使用部 分之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之第1次登記均為8 4年2月18日(不論第1次登記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亦可認定;而81年12月31日柯明松再與正健公司商議再 取得系爭C2停車位,亦如前述。從而,不論前開房地之第 1次登記名義人係原告或柯明松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均係 於84年2月18日取得前開房地與共同使用部分之2532建號 之所有權;則系爭大廈關於系爭C2停車位與其餘停車位, 既於第1次登記前已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含柯明松合建戶等 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依前開說明 ,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即系爭大廈前開共同使用部分即25 32建號各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柯明松交付被告系爭C2停車位時,並未表明系 爭停車位當時係分配與系爭大廈何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 人,直至00年0月間,柯明松指定將系爭106-2號2樓2房地 所有權贈與被告時,一併表示將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   ;在系爭大廈蓋好後,建商提及系爭C2停車位要編號,因 柯明松當時尚未決定哪些要給兩造,故當時暫列為國華街 106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則主張系爭C2 停車位係分配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06號房地。是依前開說 明,於一造即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即系爭C2停車位當時暫列為106號房地之範圍內 成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即系爭車位屬系爭買賣標的範 圍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 說明,基於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建號而成立之停車位 分管契約係從權利,自應一併隨同移轉予106號房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亦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00年0月間柯明松 將系爭106-2號2樓2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時,一併表示將 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斯時系 爭C2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既已一併隨同移轉予106號房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與說明,106號房地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即2532建號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建號所成 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從權利,亦無從獨立轉讓或贈與;



是縱認柯明松當時為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其表示將系 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亦屬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自無拘束力可言。是被告亦未取得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利   ,原告仍為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人,應無疑問;被告前開 抗辯自不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仍占有系爭C2停車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 建號之共有人,與基於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所成立之系爭系 爭C2停車位分管權利亦屬原告,均如前述。且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前開規定係指共有 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 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則共有人就共有物 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C2停 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將系爭C2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均屬有據。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利人,被告無權 占有前開停車位,自對原告前開停車位附隨之共同使用部分 共有權有妨害。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C2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C2停車 位返還原告,自均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查本院既為被 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除撤回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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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