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3號
CYDV,112,訴,26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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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洪銘駿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85建號、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0號8樓2、總面積120.2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原證1,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原告經商需挹 注資金,而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 農會借貸並設定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 證2、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17至23頁),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及利息(原證9、1 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288至302頁)。除前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 交付被告清償外,系爭房屋亦均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曉米 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王耀正(原證4、5、6,房屋租賃契約 書、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41頁 ),在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 間約定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嗣被告屢經原告催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不置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開房地107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就 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虛偽登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 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抵押借款後,須以該借



款 清償原告先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 海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之尚未清償部分,然被告 借得款項後,除代原告先行清償前開上海銀行債務外,竟 將其 餘款項據為己有,且兩造虛偽買賣所有權登記所支 出之相 關費用,包括增值稅、處理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 ,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 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證7,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亦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屋出租後之修繕等維修費用 亦由原告處理,而每月租金收入不足清償前開貸款部分, 亦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設帳戶或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洪艷珠轉交被告,在在均足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確不 存在。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與被告之父協商後,同意 將系爭房地以460萬元出售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之前開事實,被告就其所抗辯前開事實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且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抵押貸款後,既 均 由原告分期清償,且系爭房地經仲介公司估價為680萬 元亦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將系爭房地以46 0萬元出售被告後,被告僅支付原告110萬元之理。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真為買賣,被告何須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欲購買系爭房地,又何須以原告介紹其向訴外人蔡居安投 資失利之400萬元抵償房地買賣價金(原證8,LINE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92至196頁)。(三)被告前因原告介紹而投資蔡居安事業失利,遭受損害400 萬元,而由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6日匯款376,000元(原告 請朋友胡晉豪幫忙匯款)、107年10月12日匯款382,654元 、107年11月9日匯款384,481元合計1,143,135元,供被 告 支付其下游投資者之利息及扣除租金16,000元之分期 清償 款(原證11、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304至312頁)。
(四)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實,致訴外人花旗銀行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恐事跡敗露,始要求重新以 被 告名義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原證13,LINE對話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4頁)。
(五)被告以其投資蔡居安事業之400萬元委由原告承擔,而強 迫原告以1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原證14,LINE對 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6頁)。系爭房地現值68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況被告投資蔡居安事業與原告無關,



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絕無同意以110萬元賤價出售被 告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兩造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之通訊軟體 截圖,然該截圖僅足證明兩造曾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 已,並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苟兩造確有買賣 ,應會簽立買賣契約,亦足證明兩造未完成買賣。至原告 向 被告取得110萬元,主觀上係認被告先行清償原告幫助 被告處理投資失利之款項,始予收受,並非買賣價金。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 本院卷第214頁)、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6 至224頁)、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8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其中部分 內容遭畫掉且不清楚。對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00至110頁)、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12至118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0至122 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262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4頁)   、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6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所提嘉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 第128至130頁)與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布袋鎮農會無欠 款證明書(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節影 本(本院卷第138至14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48至161頁) 、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 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本院卷第228至240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對原告有 利部分,均遭被告塗掉。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6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附卷之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第58至7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土地,及其上 同段148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8樓2、總面積120 .26平方公尺之建物,於107年7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7月30日(誤載為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   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   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   偽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   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二)查原告於107年間投資失敗亟需大筆資金周轉,但因其債 信不良,故欲借用其信用良好之表弟即原告名義貸款,經 被告同意後,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再由被告向嘉義縣布袋農會貸款350萬元(被證11,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本院卷第21 4頁),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原告尚積欠上海銀行貸款本息3,505,159元,被告遂 將前開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所得350萬元連同被告帳 戶內之5,159元代償原告前開上海銀行貸款(被證12   ,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6至224頁)。至前 開貸款首2年寬限期皆僅須繳納利息,按月繳納之利息則 由被告設於嘉義縣布袋農會之帳戶内自動扣繳,原告再將 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包含每月貸款 利息、房屋稅、地價稅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予被告(被證1,兩造LINE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8頁)。
(三)嗣於000年0月間因貸款寬限期將至,貸款須連同分期之本 金14,583元、利息4,290元一同償還(見被證1之2019年12 月17日對話紀錄),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由被告與 承租人王耀正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9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證2,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0至110頁),王耀正皆將每月租金 匯入被告所設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内(被證3,上海 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被告再以王耀 正匯入之租金抵繳每月應繳之前開貸款本息。至原告所提 原證4之蔡曉米王耀正之租約,被告則否認其真正,此 應係蔡曉米王耀正偽稱伊係被告之老婆王耀正始同意 與蔡曉米簽約,嗣因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不符,且蔡 曉米亦非被告配偶,王耀正始再與被告簽訂被證2之租約 ,且所有租金皆匯至被告所設銀行帳戶(見被證3)。(四)故因原告投資失敗債信不良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 相岐,即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 旨及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 借名登記之他項法律行為,且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原告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而難謂其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 為無效,原告自無從以虛偽買賣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之 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即 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價金110萬元與由被告承受系爭嘉義  縣布袋鎮農會貸款債務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故原  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若 非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前開規定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因資金不足需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 金,被告同意買受系爭房地,惟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 意,原告轉而於同年11月2日與被告之洽談,原告同意以 買賣價金4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其中價金350萬元 以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餘額為抵償,即兩造合 意 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其餘價金110萬元則由 被告之母於同年11月3日先自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內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被證4,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被告之母嗣再 自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分別提領3筆各30萬元共90萬 元現金交付原告(被證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 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復以



放 置家中之餘款10萬元,湊足110萬元由被告之母代被告 轉 交原告,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雖否 認兩造間前開買賣之事實,然:
  1、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條件 磋商多次無共識,有原告與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姑姑洪艷 珠 於109年10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可憑(被證16,LINE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2頁)。原告盼可提高 買賣價金出售,另於109年11月2日轉向洪艷珠與原告之姑 丈即被告之父李英三商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證17,LI 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4頁),並由李英三 與原告談妥,以買賣價金110萬元及由被告承受系爭嘉義 縣布袋鎮農會貸款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2、就前開買賣價金110萬元之交付,洪艷珠於109年11月3日 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早安,錢要如何處理?」,原告回稱 「現金」,原告嗣前往被告父母家中,由洪艷珠代理被告 轉交現金110萬元與原告(被證18,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66頁)。
3、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洪艷珠,表示「大 姑姑,110萬,我連買便宜的房子頭款也買不了,還是要 租 房子,希望能再補40萬元給我」等語(被證19,LINE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8頁,被告誤載為原證1 8)。足證原告已以前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且已 取得110萬元價金,若原告未取得110萬元買賣價金,為何 又盼洪艷珠可協助再多補40萬元?
  4、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分次清償系爭嘉義縣布袋 鎮農會貸款,則如後所述。足證被告已於109年11月2日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是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為系爭房地之形式及實質上所有 權人,110年至112年房屋稅單皆由被告繳納(被證6,嘉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並由被告按時繳納前開貸款餘額3,852,137元之本息, 期間被告以自有資金多次30萬、40萬、95萬等還款,始於 110年10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被證7,放款戶交易明細 查詢、布袋鎮農會無欠款證明書,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若被告並未買受系爭房地,為何自109年11月2日起皆由 被 告自行償還系爭貸款,原告皆未負擔分文?再者,王 耀正仍按時將每月租金匯至被告銀行戶頭迄今(被證8,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38至147頁;另 見被證3),王耀正亦於112年5月13日再與被告續簽租賃



租約(被證9,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8至161頁), 足證 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係系爭 房地之 所有權人,110年10月27日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 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何原告對王耀正仍持續給付租金與被 告皆無 任何爭執?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
  1、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以嘉義縣○○鎮○○○00000 0000號帳戶分次轉帳大額金額(見被證12之交易摘要為「 還貸息」、「還本息」),匯入被告在嘉義縣○○鎮○○○000 0000 000號貸款帳戶清償貸款(被證13,布袋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單位顯示0035部分);另 被證13之顯示「0242」部分,則係分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兄弟姊妹李立元、李婉華、李容華與被告之父李英三、母 洪艷珠之帳戶所匯入,並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之過溝分部 轉匯入被告之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帳戶進行代償貸款(被證 14,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本金 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本院卷第228至240頁),足 證前開貸款已於110年5月13日清償完畢(見被證13)。  2、被告所提被證7欲證明前開貸款由被告全數清償,惟其中 被證7之第1頁帳號「000000000」之放款戶交易明細帳查 詢係被告之其他房屋貸款明細,係被告誤植,前開貸款之 清償明細應以被證7第2頁「帳號0000-00-000」之放款戶 交易明細、清償證明及前開答辯所提書證内容為主。  3、被告所提嘉義縣○○鎮○○○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尚 需補充說明如下:
(1)前開交易明細表於「單位0242、日期110/04/27訂正部分 」,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欲為大筆本金之清償,布袋鎮 農會誤認係利息清償,因屬系統誤植而訂正,故此部分 並 無傳票。
(2)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曾分別於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15日大筆清償30、40萬元,此為被告以所設嘉義 縣布袋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所轉帳清償金額,並非原 告還款(被證15,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 票、支出傳票,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四)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曾以LINE詢問原告,原告對 被告詢問110萬元償還及貸款繳清等節,並未爭執,亦未 反駁,僅要求被告出來談(被證10,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162頁),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係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想藉系爭訴訟獲取更多利益。(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介紹投資蔡居安事業,而分別匯款 3筆1,143,135元,係支付被告下游投資者與部分清償系爭



分期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係向被告與他人遊說需籌措資 金而向原告及他人借款,原告並承諾每月10日給付借款紅 利,致被告及他人出借高達2,200萬元與蔡居安。故原告 所主張分別於107年9月6日匯款376,000元、107年10月12 日匯款382,654元 、107年11月9日匯款384,481元,係給 付被告及他人之借款紅利,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無關, 蔡居安積欠被告與他人之前開借款,亦與本件無關。(六)綜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其主張自屬無據。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 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另自證人王耀證之證詞 可知,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迄今,皆係向被告承租系房地, 租金亦均匯入被告之帳戶。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至15頁)與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3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288至30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對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承租人所提供, 並非原告所持有。對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被告向原告索取時,原告偽稱已遺失,然被告有再補辦申 請1份。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92 至196頁)如前所述,原告特意隱瞞對話時間及順序。對原 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04至312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304-30 8頁部分均與本件無關。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314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31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待證 事實無關。對附卷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 影本(本院卷第58至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規定。是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或借 名登記等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是買賣縱屬虛偽,惟 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自不得以其為虛偽買賣 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出賣 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尚非得 以該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 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其經商需資金,而與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07年7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10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於107年8月6   日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借貸並設定高限額抵押   權42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及利息;嗣再將系爭 房地出租與王耀正,再以王耀正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租金 抵繳每月應繳之前開貸款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8至302頁)等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07 年7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核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另隱藏兩造約 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然仍由 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 核屬借名登記契約,均可認定。
(二)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前開借名登記行為已具成立及生效 要件,是依前開說明,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 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出賣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虛偽買 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尚非得以該確認判決 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是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此 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 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與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 解除等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前開107年7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2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107年7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均屬無據。(四)況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價金110萬元與由被 告承受系爭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債務之條件(應係約定 條款),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故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與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LINE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LINE對 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嘉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布袋鎮農會無欠款證明書、上海儲 蓄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布袋鎮農會交 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等為證,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107年7月  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107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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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