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16號
CYDV,112,補,51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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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曾李金夢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匯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428建號,於72年4月6日所登記之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 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兩造就上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請求將上開抵 押權塗銷,屬因不動產之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 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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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