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09號
CYDV,112,補,509,20231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蔡振祥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25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00之5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
,250元【計算式:(225+90)×1,500×1/2=236,250】,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