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0號
CYDV,112,補,470,202311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萬2,400元(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課稅現值),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