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金義
相 對 人 張傑翔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傑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玉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 六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下同)7,930元,至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強制執行費用及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費用部分,乃屬因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非屬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支 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表編號4 所示費用非聲請人繳納,亦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再者, 前述確定裁判係命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因此,確定相對人張傑翔、林玉燕應各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為3,96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之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8,030元(7,930元) 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繳納 2 嘉義市政府規費(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 1,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 3 強制執行執行費 5,84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 4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非聲請人繳納(張弘旻於112年10月30日繳納) 說明: ⒈聲請人主張裁判費8,030元,惟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供參,經本院查閱前述返還保管款事件一、二審卷宗,聲請人僅於111年6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並無再繳納其他費用,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則此項費用應以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列計。